被告人吴端,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刑事拘留,经报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5日由安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胜,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端及其辩护人王琴、龚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吴端在任西秀区政府副调研员期间,利用协助分管国土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土地整理开发商行贿的价值人民币66.6637万元的房屋一套;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吴端在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主持产业园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园区建筑承包商、企业业主贿赂款人民币39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西秀区人民政府申报了“西秀区东屯乡万亩大坝土地整治”项目。2009年3月吴端调任西秀区人民政府任副调研员,协助原西秀区副区长马一兵分管国土工作,并任《东屯乡万亩大坝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在项目申报期间,从事土地整理的开发商李军(另案)找到吴端,向吴端表示想承接“西秀区东屯乡万亩大坝土地整治”工程,希望吴端能够帮忙。后李军与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春明(另案)商定共同承接该工程,并向吴端承诺,如果能够顺利承接该项目将按照工程总价的5至7个百分点返好处费给吴端。2011年5月,李军和魏春明共同商量在贵阳市乌当区保利温泉新城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悦城5号楼-1-19-1)送给吴端,总价为66.6637万元,吴端安排其女儿吴治皎与李军见面后以吴治皎的名字办理了该套商品房的购房手续。之后,吴端利用分管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向区政府、区国土局相关领导打招呼关照李军、魏春明二人,并对魏春明掌控的明峰土地资源开发公司取得该项目中的一个标段提供了帮助。
2013年5月,吴端获知购买的商品房延迟交房,且觉得房子在贵阳生活不方便,于是吴端让吴治皎办理了该房的退房手续,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款66.6637万元连同延迟交房违约金32678元,共计69.9315万元打到以吴治皎名字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案发后,吴端家属退回赃款66.6637万元。
2、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龙为了在该公司选址问题上,以及该公司低于评估价用地的事情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市东路清馨小区5单元2楼吴端父亲家里送给吴端人民币10万元。
3、河南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顺分公司经理陈清涛(另案),为在西秀产业园区承接建设工程项目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在西秀区七十三医院附近的一家餐馆送给吴端人民币10万元。
4、安顺龙腾旅游产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张邺为了该公司取得用地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吴端的办公室将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送给吴端,并将密码告诉吴端。之后吴端将该卡内的金额用于日常消费。
5、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陈中平为了在该公司二期工程开工建设及公司其他事宜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与吴端共餐并开车送吴端回家的时候,在车上送给吴端人民币5万元。
6、贵州万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经过招商引资与西秀区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并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西秀区工业园区路网建设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迪为了及时与园区签订开工协议,并在开工建设园区道路的事情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端午节期间,在吴端的办公室送给吴端人民币2万元。
7、贵州省华兴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新、合伙人陈相为了在园区选址建厂的事情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由陈相在吴端的办公室送给吴端人民币2万元。
8、湖北恒信德龙实业公司安顺恒信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区总经理刘正涛为了感谢吴端在该公司建设工程中在征地拆迁等事情上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吴端的办公室将一张存有1万元人民币的贵阳国贸的购物卡送给吴端。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购房合同、相关项目协议书、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6.663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端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端犯受贿罪无异议。在量刑情节上,认为:第一,被告人吴端有自首情节,吴端是在接受市纪委谈话时,主动交代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8桩犯罪事实,再此请法庭调取吴端在市纪委的自书材料。同时吴端在接受市纪委谈话时,纪委只掌握了吴端在紫云自治县工作和轿子山小区建设中涉嫌的线索,故应认定吴端自首,应轻处20%。第二,被告人吴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轻处10%;第三,被告人吴端主动全部退赃,请轻处10%;第四,吴端多次获得国家的奖励,请轻处10%。请法庭在8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西秀区人民政府申报了“西秀区东屯乡万亩大坝土地整治”项目。2009年3月吴端调任西秀区人民政府任副调研员,协助原西秀区副区长马一兵分管国土工作,并任《东屯乡万亩大坝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在项目申报期间,从事土地整理的开发商李军(另案)找到吴端,向吴端表示想承接“西秀区东屯乡万亩大坝土地整治”工程,希望吴端能够帮忙。后李军与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春明(另案)商定共同承接该工程,并向吴端承诺,如果能够顺利承接该项目将按照工程总价的5至7个百分点返好处费给吴端。2011年5月,李军和魏春明共同商量在贵阳市乌当区保利温泉新城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悦城5号楼-1-19-1)送给吴端,总价为66.6637万元,吴端安排其女儿吴治皎与李军见面后以吴治皎的名字办理了该套商品房的购房手续。之后,吴端利用分管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向区政府、区国土局相关领导“打招呼”关照李军、魏春明二人,并对魏春明掌控的明峰土地资源开发公司取得该项目中的一个标段提供了帮助。
2013年5月,吴端获知购买的商品房延迟交房,且觉得房子在贵阳生活不方便,于是吴端让吴治皎办理了该房的退房手续,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款66.6637万元连同延迟交房违约金32678元,共计69.9315万元存入以吴治皎名字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上。
(二)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龙为了在该公司选址问题上,以及该公司低于评估价用地的事情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市东路清馨小区5单元2楼吴端父亲家里送给吴端人民币10万元。
(三)伪河南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顺分公司经理陈清涛(另案)为在西秀产业园区承接建设工程项目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在西秀区七十三医院附近的一家餐馆送给吴端人民币10万元。
(四)安顺龙腾旅游产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张邺为了该公司取得用地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吴端的办公室将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送给吴端,并将密码告诉吴端。之后吴端将该卡内的金额用于日常消费。
(五)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陈中平为了在该公司二期工程开工建设及公司其他事宜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与吴端共餐并开车送吴端回家的时候,在车上送给吴端人民币5万元。
(六)贵州万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经过招商引资与西秀区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并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西秀区工业园区路网建设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迪为了及时与园区签订开工协议,并在开工建设园区道路的事情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端午节期间,在吴端的办公室送给吴端人民币2万元。
(七)贵州省华兴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新、合伙人陈相为了在园区选址建厂的事情上得到时任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吴端的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由陈相在吴端的办公室送给吴端人民币2万元。
(八)湖北恒信德龙实业公司安顺恒信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区总经理刘正涛为了感谢吴端在该公司建设工程中在征地拆迁等事情上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吴端的办公室将一张存有1万元人民币的贵阳国贸的购物卡送给吴端。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吴端家属在侦查阶段退交赃款66.6637万元,后于起诉阶段退交3万元,开庭前退交27万元至本院,庭后退交了赃款66.6637万元所产生的孳息32678元,另有赃款10万元已退给陈清涛。赃款已交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西秀区政府副调研员及西秀区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分管国土工作及协助主持产业园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6.6637万元,为他人谋取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端受贿金额为106.6637万元,属受贿金额特别巨大,本拟从严处理,唯其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通知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所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起诉及本院审理中,吴端之家属在其要求下主动退清余下赃款及赃款所产生的孳息,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是安顺人民市检察院反贪局在办案中发现吴端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土地整理开发商及西秀工业园区企业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后将线索移交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查处,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吴端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安顺市纪委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办案机关故应当认定吴端成立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适用量刑指导意见进行处罚的意见,由于量刑指导意见当前仅适用于15个专门罪名,故本案不宜使用量刑指导意见进行判决,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至2025年1月30日。)
二、存放于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吴端所退赃款人民币69.6637万元依法没收,由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端所退赃款27万元及赃款所生利益3.267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佳宏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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