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玉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海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海涛。
委托代理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小猪,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明阳。
危进敏,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小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玉超、熊艳、熊海峰、熊海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熊小猪赔偿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东艳、苟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熊玉超、熊艳、熊海峰、熊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人熊小猪及其辩护人林明阳、危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熊小猪因其父辈房产、地产分配等事宜与其二叔熊玉超家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熊小猪再次与熊玉超及熊玉超儿子熊某某在其家房屋附近发生争吵,熊玉超、熊某某父子扬言要殴打被告人熊小猪,熊小猪即跑到本村村民熊志强家田坝的草垛下躲避休息。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害人熊某某一人来到熊小猪躲避之处,与熊小猪发生打斗,被告人熊小猪用随身携带的刀杀中熊某某左胸部一刀,逃离现场。次日17时许,被害人熊某某被发现躺在现场附近田地熊明华家草垛下已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熊某某系左胸部刀刺伤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小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熊小猪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487.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366.5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0000元、熊玉超扶养费23700.9元、熊海涛扶养费474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熊小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是熊某某追他并动手打他,他才还手的,也没有想要杀死他。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熊小猪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小猪认为其二叔熊玉超霸占了其祖辈的财产(田地、房屋)未分给自己家,而对熊玉超怀恨在心,经常滋扰熊玉超家。2013年4月以来,因熊小猪要扩宽其门前的道路占到了熊玉超的田地,致使两家矛盾激化。2013年10月19日晚20时许,熊小猪再次与熊玉超、被害人熊某某(熊玉超之三子,殁年38岁)发生争吵,熊玉超、熊某某父子甩石块砸熊小猪家的石棉瓦以及玻璃窗,熊玉超欲追打熊小猪,熊小猪见状即跑到本村村民熊志强家田坝的草垛下躲避。当晚22时30分左右,熊某某一人来到熊小猪躲避之处,与熊小猪发生打斗,被告人熊小猪用随身携带的刀杀中熊某某左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次日17时许,熊某某被发现躺在现场附近熊明华家草垛下已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熊某某系左胸部刀刺伤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玉超有子女三人,被害人熊某某系其三子。熊某某与妻子熊艳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熊海峰,生于1995年3月3日,次子熊海涛,生于1997年10月1日。案发后,被告人熊小猪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及计算赔偿标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丧葬费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43786÷12×6=21893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则:熊玉超的赡养费为4740.18×5÷3=7900.3元、熊海涛的抚养费为4740.18×2÷2=4740.18元。
综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熊小猪为锁事持刀伤害熊某某,致熊某某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猪因未分到祖辈留下的财物而对其二叔熊玉超家人心怀怨恨,多番滋扰熊玉超家,使得两家矛盾不断恶化,以至于最后持刀伤害熊玉超之子熊某某,致熊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小猪前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家族中矛盾、纠纷引发,案发后熊小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熊小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熊小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家属已自愿代熊小猪赔偿丧葬费3万元,予以支持,故丧葬费不再判赔。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小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熊小猪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640.48元。(其中:熊玉超的赡养费为7900.3元;熊海涛的抚养费47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穆昌亮
审 判 员 赵明福
代理审判员 刘海萍
二○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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