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平等三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玉平,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光海,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玉相,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玉学,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松,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郑玉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某某、父某某、陈某某及子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被害人曾某丁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均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陈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雨、陈某某、曾光照、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人郑玉平及其辩护人邱光海、被告人郑玉相及其辩护人赵宝江、被告人郑玉学及其辩护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拟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同意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郑玉学从关岭自治县板贵乡花嘎赶场回家途中与曾某戊、曾某丁相遇,郑玉学与被害人曾某戊因之前购买苞谷是否尚欠50元钱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随即曾某丁和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见状后便各自上前帮忙,上述五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郑玉相被曾某戊扭滚至路坎下,被告人郑玉平随即从裤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刺杀曾某戊的后背一刀,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便先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曾某戊当场死亡。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玉学头部被石头打伤后便跑到破瓦寨子寻找凶器准备继续打架,当郑玉学找得一把薅刀返回现场途中得知曾某戊被杀死后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戊系因开放性血气胸呼吸衰竭死亡。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郑玉学先后在广西、广东等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郑玉学在与他人冲突过程中,郑玉平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郑玉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5个人同时打架。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量刑上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郑玉平认罪、悔罪,系激情犯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玉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玉相与郑玉学、郑玉平无共同的伤害故意,不成立共同故意犯罪。被害人曾某戊的死亡系被告人郑玉平一人的实行行为,郑玉相不应当对此承担法律后果。因而,指控郑玉相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郑玉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郑玉学的伤害行为与曾某戊死亡无因果关系,郑玉学与郑玉平、郑玉相没有共同预谋,打架途中亦无邀约他人参与,郑玉平在郑玉学离开现场实施的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故郑玉学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郑玉学从关岭自治县板贵乡花嘎赶场回家途中与曾某戊、曾某丁相遇,郑玉学与被害人曾某戊(男,殁年30岁)因之前曾某戊向郑玉学购买苞谷时是否尚欠50元钱一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曾某丁和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见状后便各自上前帮忙,五人互殴起来,郑玉学头部被石头打伤后便跑到破瓦寨子寻找打架工具,郑玉相被曾某戊扭滚至路坎下,郑玉平随即从裤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刺杀曾某戊的后背一刀后与郑玉相先后逃离现场,郑玉学找得一把薅刀返回打架现场的途中得知曾某戊被杀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戊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戊系因开放性血气胸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郑玉平潜逃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藏匿,郑玉相潜逃至广东省中山市高平镇藏匿,化名钟良才;郑玉学潜逃至广西自治区钟山县凤翔镇校枝村藏匿,化名李可英。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郑玉学分别在广西自治区、广东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郑玉学与曾某戊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五人打斗在一起的事实;证人曾某丁证实郑玉学与曾某戊发生争执的原因;证人母某某证实了其看见曾某戊与郑玉平、郑玉相扭打在一起,曾某丁在不远处扔石头参与打斗,并看见郑玉平手中有一把小刀的事实;证人曾某己、曾某庚证言证实二人到现场后曾某戊已经死亡、曾某丁头部受伤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孙某某于2001年的证言与2014年的证言在细节上存在矛盾之处,而证人李某某在事隔多年后所作的证言有失客观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与孙某某二人与本案斗殴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孙某某2001年证言与2014年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是一致的,且有李某某的证言加以证实,故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更具客观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学与被害人曾某戊因不冷静处理生活琐事,为购苞谷款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被告人郑玉相、郑玉平帮助郑玉学对曾某戊实施殴打,郑玉平持刀杀伤曾某戊,致曾当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郑玉学在与曾某戊发生打斗后,郑玉相、郑玉平均出于兄弟之间的情谊,主动参与到斗殴中去,在犯罪过程中临时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成立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郑玉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凶,应对致曾某戊死亡负主要责任;郑玉学虽是矛盾引发者,但在打架过程中,作用较小,负次要责任;郑玉相的行为仅起到帮助作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郑玉平、郑玉相均系从犯,据二人犯罪事实情节,可对二人减轻处罚。郑玉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曾某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郑玉学和曾某戊因买苞谷是否尚欠50元而发生,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此过程,郑玉学、曾某戊二人均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曾某戊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过错方。郑玉相、郑玉学的辩护人均认为,郑玉相、郑玉学与郑玉平无共同的犯罪故意,郑玉相、郑玉学均不知晓郑玉平用刀杀伤曾某戊的行为,因而不成立共同犯罪,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在郑玉学与曾某戊发生打斗后,曾某丁、郑玉平、郑玉相均分别上前帮忙,五人扭打在一起的事实,此时,三人已经形成共同伤害的故意,因而三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玉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郑玉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代理审判员  董 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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