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兴友,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0年2月4日犯寻衅滋事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被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兴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兴友携带犯案工具,独自一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趁无人看守之机,于贵滨新城汽车场将公民徐钦慧停于该处的白色豪爵牌HJLOOT7-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256元,尔后销赃得款用于挥霍。
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兴友携带犯案工具,独自一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趁无人看守之机,于水怡花都住宅小区D栋一单元附近,将公民李启平停于该处的白色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621元,尔后销赃得款用于挥霍。
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兴友携带犯案工具,独自一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趁无人看守之机,于水怡花都住宅小区D栋一单元附近,将公民尹梦澜停于该处的白色飞肯牌QT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48元,尔后驾驶该摩托车经贵新高等级公路到达福泉黄丝镇,沿210国道由黄丝镇向福泉市方向行驶,因与他车发生擦挂,遂弃车光逃离现场。被告人冯兴友又窜至黄丝镇街上,趁无人之机,盗得红色豪爵牌二轮踏板车一辆,尔后驾驶该车沿210国道返回贵定县。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兴友驾驶该车途经新乐家园住宅小区时,趁无人之机,将公民杨进山停于该处的红色钱江牌QJ150-1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36元,并将黄丝所盗得的摩托车弃于该处。尔后被告人冯兴友驾驶钱江牌QJ150-16型二轮摩托车沿城关镇中山东路行驶,于西门坡左转行至蓝天招待所附近,将公民黄明远停于该处的红色建设牌JS150-13C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780元,并将钱江牌QJ150-16型二轮摩托车弃于该处,尔后驾驶红色建设牌JS150-13C型摩托车,经贵新高等级公路到达贵阳,将所盗窃摩托车销赃得款用于挥霍。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冯兴友盗窃五辆摩托车,共计价值22341元,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
被告人冯兴友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兴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汽车场,趁无人之机,将徐钦慧停在该处的白色豪爵牌HJLOOT7-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256元,当天将车骑至贵阳市销赃。
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兴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贵定县城关镇于“水怡花都”住宅小区D栋一单元附近,趁无人之机,将李启平停在该处的白色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621元,当天将车骑至贵阳市销赃。
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兴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水怡花都”住宅小区D栋一单元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尹梦澜停于该处的白色飞肯牌QT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48元,将车骑至福泉黄丝镇,因与他车发生擦挂,弃车逃离现场。随后又窜至黄丝镇街上,趁无人之机,盗得红色豪爵牌二轮踏板车一辆,后将车骑回贵定县城,在凌晨4时许,途经贵定“新乐家园”住宅小区时,趁无人之机,将杨进山停在该处的红色钱江牌QJ150-1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36元,将红色豪爵牌二轮踏板车弃于该处,之后被告人冯兴友驾驶钱江牌QJ150-16型二轮摩托车沿城关镇中山东路行驶至“蓝天”招待所附近时,将黄明远停在该处的红色建设牌JS150-13C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780元,并将钱江牌QJ150-16型二轮摩托车弃于该处,后将红色建设牌JS150-13C型摩托车骑至贵阳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兴友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如实供述了整个盗窃的事实经过,与起诉指控相符。
二、失主陈述。
徐钦慧报案时陈述了其于2014年10月19日将白色豪爵牌HJLOOT7-C型二轮摩托车停在贵滨新城红房子处的洗车场,叫工人洗车,21日去看已不在了。
李启平陈述了其于2014年10月28日将白色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停在水怡花都住宅小区D栋一单元其家楼下,早上发现不见了。
杨进山陈述其停于新乐家园住宅小区的红色钱江牌(金刚)QJ150-16型二轮摩托车不在了。
尹梦澜陈述其停于水怡花都住宅小区D栋一单元的白色飞肯牌QT100型二轮摩托车不在了。
黄明远陈述其停于西门坡蓝天招待所处的红色建设牌JS150-13C型摩托车不在了。
三、现场勘验、辨认、提取、扣押笔录及指认、辨认物证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物证(被盗车辆、作案工具)进行了提取、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指认。
四、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六辆摩托车共计价值22341元。
五、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冯兴友的身份情况及其是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兴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3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兴友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兴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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