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景照,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国球,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景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景照及其辩护人谢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郭景照与贾某某(另案处理)经过电话商定进行毒品交易。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景照邀约王兴云(另案处理),让王兴云驾驶其贵BV3757的吉利轿车一起到安顺来玩。被告人郭景照将一包海洛因放在贵BV3757吉利轿车上准备带到安顺贩卖给贾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郭景照乘坐王兴云驾驶的贵BV3757的吉利轿车行驶至安顺西秀区安普高速安顺北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从贵BV3757的吉利轿车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为348.15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59.23%。
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景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景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因小孩患病方把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郭景照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第一,本案不排除犯意引诱;第二,郭景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第三,郭景照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买家贾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第四,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第五,本案是公安已掌握线索,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六,郭景照贩毒系因小孩患有严重疾病。并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景照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郭景照向安顺市的贾某某(另案处理)推销海洛因并确定在安顺市进行交易。同年9月19日郭景照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座其友王兴云驾驶的贵BV3757吉利轿车驶往安顺市。当日晚22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安顺市西秀区安普高速安顺北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从贵BV3757的吉利轿车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348.1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9.23%。郭景照归案后带公安机关将贾某某抓获。
综合上述证据认为:户籍信息证实郭景照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郭景照的到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郭景照乘坐的贵BV3757的吉利帝豪轿车副驾驶脚垫缝隙外查获涉案毒品及从其身上查获随身物品并扣押的事实;称量记录、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涉案毒品的数量、去向、成分及含量;通话记录证实郭景照案发前与王兴云及毒品买家贾某某的通话情况;被告人郭景照供述与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郭景照与贾某某事前电话联系交易事项,并按约定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安顺贩卖给贾某某;本案亦有辨认、指认笔录在卷佐证。综上,本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景照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另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人贾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郭景照供述相印证,证实郭景照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贾某某的事实。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贵州省盘县民主镇砂厂村村委会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景照之子郭人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癫痫病。但孩子患病不是被告人郭景照贩卖毒品的正当理由,即辩护人所提证据与本案无相关性,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景照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348.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郭景照归案后,将毒品买家贾某某电话邀约至指定地点,协助侦查机关将贾某某抓获,阻止了贾某某后续的毒品犯罪,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郭景照归案后,虽供述了其本人参与该案的事实,但就谁介绍其与贾某某认识等问题上仍有所保留,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景照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景照就该桩毒品交易积极与贾某某商谈价格、数量,并且其已将毒品从盘县携带至安顺,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未遂形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对毒品管制法规和管制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故辩护人就此所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景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
二、暂存于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被告人郭景照用于作案的兰色直板BOMY手机一部、银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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