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凌空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凌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进春,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露芸,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兴田,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利红,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 8日被逮捕,2014年4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河平,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09年l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日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16日止。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亮亮,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2014年4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4月3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凌空、文某某、张河平、张亮亮、张某乙、张某甲、陈利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东艳、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凌空及其辩护人杜进春、沈露芸,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兴田,被告人陈利红、张河平、张某甲、张亮亮、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零时许,吕维明(另案处理)与田某某、张发勇、张应海、张军、文某某、文祥武、张凌空等人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大东方“领域”KTV门前的烧烤店吃宵夜时,吕维明因琐事与文祥武,张军、张发勇、张应海等人发生矛盾,接着便打电话邀约王伟、梁远鹏等人到大东方打架,零时40分许,吕维明、粱远鹏等人与张应海、张军等人在大东方“领域”KTV门前的烧烤店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应海、张军、张发勇被砍伤,梁远鹏、吕维明被砍伤,当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张凌空因其兄张发勇被砍伤,遂邀约文某某、张河平、张亮亮、张某乙、张某甲、陈利红在平坝县303医院找到被害人田某某,因田某某是吕维明的亲戚,便要求其带张凌空等人去找吕维明,l时28分,被告人张凌空、文某某、张河平、张亮亮、张某乙、张某甲、陈利红将被害人田某某押出医院并带至平坝县鼓楼办事处三角花园小雄鹰幼儿园附近,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张凌空持刀杀伤田某某左腿,当日2时22分许,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田某某送到303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田某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凌空、文某某、张河平、张亮亮、张某乙、张某甲、陈利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除张凌空系主犯外,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但张河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且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七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根据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张凌空辩解其没有电话邀约其他人。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田某某就是张凌空刺伤致死的;2、本案系临时起意突发性案件,张凌空没有起到指挥作用,不是主犯;3、张凌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4、积极对田某某施救;5、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没有直接参与伤害被害人,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建议对文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利红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河平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零时40分许,吕维明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大东方“领域”KTV门前的烧烤店吃宵夜时,与张军、张应海、文祥武、被告人张凌空之兄张发勇等人发生争执,便电话邀约王伟、梁远鹏等人到来与张应海、张军等人斗殴。其间,张发勇被砍伤送到贵航集团三○三医院救治。同日1时15分许,张凌空得知其兄被砍伤后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河平、陈利红、文某某共同去找寻斗殴另一方人员,张河平邀被告人张亮亮、张某甲一起到平坝县北街与张凌空、文某某、陈利红汇合共同寻找,未果后,六人至贵航集团三○三医院,当遇见吕维明的亲戚被害人田某某(男,殁年43岁)后,张凌空便要求田某某带他们去寻找吕维明,l时28分,张凌空、陈利红将田某某押出三○三医院,文某某、张河平,张亮亮、张某甲及先已在该医院的被告人张某乙跟随其后,由文某某驾驶起亚牌越野轿车将田某某、张凌空、陈利红带至平坝县三角花园处,张亮亮驾驶雪铁龙轿车载其他几人跟随其后。田某某带张凌空等人寻找多处均未找到吕维明家,到三角花园小雄鹰幼儿园附近肖长林家门口时,张凌空认为田某某是有意“耍”他们,与田某某争执起来,后经劝开后,张凌空、陈利红押田某某坐上张亮亮驾驶的雪铁龙轿车,张河平坐副驾驶;文某某驾驶起亚牌越野车搭乘张某甲、张某乙准备离开时,田某某欲拿车上的刀壳反抗,被张凌空拦住并将田某某拉下车,乘坐该车的陈利红、张河平、张亮亮也都陆续跟随下车,对田某某实施殴打,张凌空持刀杀伤田某某左腿,文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见状也下车来围住田某某。2时22分许,七被告人见田某某伤势严重,便将田某某送到贵航集团三○三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田某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凌空、文某某、张某乙、张亮亮、张河平于2013年11月1日到平坝县公安局投案,张某甲于2013年11月3日到平坝县公安局投案,陈利红于2013年11月4日到平坝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家属与被告人张凌空、文某某、张河平、张某甲、张亮亮、张某乙、陈利红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凌空等人的家属向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48万,其中:张凌空赔偿36万元,其余6人各赔偿2万元。该款已全额支付给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表示谅解七被告人。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吕维明、文连超等人聚众斗殴一案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材料以及该案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凌空、张河平、张亮亮、陈利红、文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押被害人田某某寻人未果后,因田某某欲持刀壳捅张凌空,因而激怒乘坐同辆车的张亮亮、张河平、陈利红,几人将田某某拉下车后,殴打田某某,文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见状,下车围住田某某,张凌空亦持刀将被害人田某某杀伤致其死亡,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凌空、张河平、张亮亮、陈利红、文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凌空、张河平、张亮亮、陈利红、文某某、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判决以前能如实供述的,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同时具有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河平、张亮亮、陈利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未直接参与殴打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较小的辅助作用,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河平前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凌空、张河平辨认出其他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行为,与立功条件不符,不予认定立功。张凌空的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实是张凌空行为致田某某死亡的意见、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张凌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文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凌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利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装饰钢刀两把,予以没收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萍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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