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通林,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6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通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通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杨通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
1、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害人龙某在碧江区金滩街上向过路的被告人杨通林打听哪里有网吧,被告人杨通林就将被害人龙某带至该区北门一网吧上网。随后,被告人杨通林跟随被害人龙某至其租住的旅店。因旅店已关门,被告人杨通林便慌称带龙某前往碧江区兴市桥找旅店老板娘拿钥匙,但当二人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杨通林便掐住被害人龙某的脖子并抢走被害人包里的现金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和价值469元的型号为GT—C3322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2、2013年5月15日午时,被告人杨通林窜入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曹家园组被害人万某某租房内,发现被害人万某某正在卧室睡觉,被告人杨通林从该卧室墙上的包里盗得二部手机(案发前已坏,均无价值鉴定必要)时惊醒了被害人万某某,被告人杨通林便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威胁被害人万某某并从其床头翻到一部型号为GT—E1220的“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该“三星”牌手机价值173元。
(二)盗窃事实
1、2013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通林利用其在碧江区金码头被害人杨某经营的“群英网吧”当网管之便,趁该网吧收银员入睡之机,盗走收银台内的1640元后逃离现场。
2、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杨通林窜至碧江区北门广场“湘黔旅社”308房间外,趁被害人张某某出门入厕(楼道公厕)之机,秘密进入该房间并将被害人张某某包内的一部黑色手机、一条项链盗走。后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被盗物的发票、品牌和型号而未作价值鉴定。
原判根据被告人杨通林的供述,被害人龙某、万某某、杨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黄某等证言,被害人万某某被抢手机(号码1828×××××)于2013年13时47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的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于2013年5月18日对被告人杨通林身体所作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通林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通林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通林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通林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通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通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通林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元;三、被告人杨通林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杨通林不服,以其在被抓获后入所前的警车上被民警用车载点烟器烫伤系刑讯逼供,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和秘密窃取“群英网吧”营业款1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通林提出其被抓获后入所前的警车上遭民警用车载点烟器烫伤系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提供的《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杨通林被抓获次日(2013年5月18日)的入所前健康检查结果显示杨通林体表无外伤,即上诉人杨通林提出身体被多处烫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杨通林的供述均是在进入看守所之后依法作出,且上诉人杨通林在侦查、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在看守所讯问过程中未遭刑讯逼供。因此,上诉人杨通林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通林提起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9月1日22时许,上诉人杨通林将被害人龙某骗至铜仁市碧江区新市桥下,当场暴力劫取了被害人龙某现金700元和价值469元的手机一部。2013年5月15日中午,上诉人杨通林窜入被害人万某某卧室内实施盗窃时惊醒被害人万某某后,当场持刀威胁并从被害人万某某床头抢得价值173元的手机一部。认定该两起事实的证据中,上诉人杨通林对两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尤其是抢劫过程细节等的供述均与二被害人的陈述高度吻合,且有证人石某某、黄某等的证言以及从上诉人杨通林身上扣押的作案工具卡子刀、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能够证明上诉人杨通林抢劫被害人龙某和入户抢劫被害人万某某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杨通林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龙某财物和在被害人万某某室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万某某财物的行为,既危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群英网吧”营业款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通林在判决宣告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故原判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上诉人杨通林刑事责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凌志
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任希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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