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王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贞丰县鲁贡镇坡扒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共同开展坡扒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索取、非法收受杨某学等17人危房改造户20400.00元(人民币,下同)。
二、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贞丰县鲁贡镇坡扒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共同开展坡扒村低保工作过程中,索取、非法收受黄某进等7人低保户57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将上述赃款上缴财政。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没有索取,是他们送给我的,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贞丰县鲁贡镇坡扒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共同开展坡扒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帮助危房改造户申请办理危房改造款,非法收受杨某学5000.00元、岑某文2000.00元、杨某国5000.00元、黄某吉200.00元、贺某才300.00元、贺某兵400.00元、黄某成600.00元、黄某云200.00元、罗某兵300.00元、黄某秀2000.00元、黄某应2000.00元、黄某跃1400.00元、黄某康200.00元、岑某书200.00元、岑某信300.00元、杨某利100.00元,16户共计20200.00元。
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贞丰县鲁贡镇坡扒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共同开展坡扒村低保工作过程中,帮助农户办理低保名额,非法收受低保户岑某文2400.00元、杨某学2400.00元、罗某康200.00元、潘某平200.00元、潘某国100.00元、岑某明100.00元、黄某进300.00元,共计5700.00元。
2014年3月20日,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黄某某涉嫌收受他人贿赂后,于2014年4月1日将黄某某带到县纪委办案地点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将上述赃款上缴到贞丰县财政局鲁贡分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书证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群众举报。
2、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出生于1963年2月19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鲁贡镇人大换届汇总表:证实黄某某是鲁贡镇第十五届人大代表。
4、中共鲁贡镇委员会鲁党通【2011】1号文件:证实黄某某被任命为坡扒村村主任。
5、鲁贡镇党员名册:证实黄某某系中共党员。
6、收款通知单:证实黄某某收受的赃款已上缴到贞丰县财政局鲁贡分局。
7、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鲁府【2009】6号、【2010】15号、【2011】12号、【2012】15号、53号、【2013】40号文件:证实黄某某担任坡扒村村主任期间,于2009至2013年为鲁贡镇危房改造领导小组成员。
8、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鲁府通【2009】18号文件:证实黄某某2009年被鲁贡镇政府调整为鲁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9、鲁贡镇2009至2012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花名册:证实岑某明、罗某康、黄某进、潘某平、潘某国、杨某学、岑某文为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对象。
10、中共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贞纪发【2014】7号文件:证实2014年3月20日,贞丰县纪委接群众举报,反应鲁贡镇原坡扒村村主任黄某某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贿赂线索,2014年3月28日,由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贞丰县人民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并制定工作方案。
11、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情况通报:证实检察机关依法将黄某某涉嫌犯受贿罪向贞丰县鲁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
12、中共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0日,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黄某某涉嫌收受他人贿赂后,于2014年4月1日将黄某某带到县纪委办案地点调查。
13、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名单及资金发放清册:证实杨某学、黄某康、岑某书、黄某跃、黄某秀、黄某应、黄某云、杨某国、贺某兵、黄国文、黄某吉、杨某利、岑某文、贺某才、罗某兵、岑某信系危房改造户。
14、鲁贡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至2011年黄某某任贞丰县鲁贡镇坡扒村主任。
(二)证人证言
1、杨某学证言:黄某某帮我和岑某文申请低保,叫我们得钱后分给他。事后,我分三次拿2400.00元给他;2012年7月10日,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带我到贞丰县鲁贡镇信用社将10000.00元的危房改造款取出回到黄某某家吃中午饭后,黄某某说是他帮我评的危房改造款,叫我分5000.00元给他,我就数了5000.00元给他。
2、岑某文证言:黄某某把我家报成低保,要我每年拿800元给他,2009年至2010年我一共拿了2400.00元给他。同时黄某某与我事先商量,叫我得危房改造的钱后拿2000.00元给他,2013年7月我取得危房改造补助款后拿了2000.00元给黄某某。
3、黄某芬(黄某吉之母)证言:2011年我为感谢黄某某帮黄某吉申请危房改造,就送了一只狗腿和400.00元给黄某某。
4、杨某利证言:2012年5月30日危房改造款到我账户后不久,我为感谢黄某某帮助其申请危房改造,就送了100.00元给黄某某。
5、岑某平(岑某信之兄)证言: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兄弟岑某信为感谢黄某某帮助其申请危房改造,送了400.00元给黄某某。
6、黄某云证言:2011年我为感谢黄某某帮助其申请危房改造,到黄某某家拿200.00元给他。
7、杨某飞(黄某应之妻)证言:2010年4月14日,我丈夫黄某应领取危房改造款后的半个月左右,黄某某到我家讲是他帮助我家申请的危房改造款,叫拿点钱感谢他,我丈夫就拿了2000.00元给黄某某。
8、杨某辉(系黄某秀之妻)证言:2012年我的危房改造款到账后,为感谢黄某某帮助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领取补助款后,拿了2000.00元给黄某某。
9、罗某秀(杨某国之妻)证言:黄某某提出是他帮助我家申请的危房改造补助,叫我家拿5000.00元给他。2010年5月4日,我到鲁贡镇信用社取出10000.00元的危房补助款后,到黄某某家给他5000.00元。
10、罗某康证言:2009年,我领得黄某某为我申请的低保款后,分两次送给村主任黄某某200.00元。
11、罗某兵证言:2013年黄某某为我填报危房改造指标,我于2013年11月领到8300.00元后,为感谢黄某某帮我申请危房改造,就拿300.00元给他。
12、黄某成证言:黄某某帮我申请危房改造的名额后,黄某某向我要钱,第一次给他400.00元,第二次给他200.00元。
13、贺某兵证言:2012年7月,黄某某为我申报得10000.00元的危房改造款后,有一天黄某某到我家吃饭,我拿400.00元感谢他。
14、岑某书证言:黄某某把危房改造的名额给我,2012年危房改造款到账后,我拿200.00元给黄某某。
15、韦某珍(黄某跃之妻)证言:2012年,我家领得危房补助款后,黄某某打电话给我丈夫黄某跃,叫领得钱后拿1400.00元给他,我家领到钱后黄某跃一共拿了1400.00元给他。
16、贺某才证言:黄某某帮助我申请危房改造的名额后,叫我拿一半(3500.00元)分他,2013年5月14日危房改造款到我的账户后,于2013年8月11日,我拿300.00元给黄某某作为补助他的油钱。
17、黄某康证言:2012年7月,我领得危房改造款后,为了感谢黄某某,我到黄某某家拿200.00元给他。
18、衬某林、韦某超证言:村干部没有提出向危房改造户收取任何费用,黄某某得的钱也没有用于村务开支或村公益事业等方面。
19、罗某莲(岑某明之妻)证言:黄某某在给我家报低保的时候,我拿了100.00元给他。
20、潘某平证言:我从2009年开始领取低保款,黄某某说他帮我申请低保,要拿点钱感谢他,所以我分两次送给他共计200.00元。
21、潘某国证言:2011年我为领取低保款找村主任黄某某打证明时,拿了100.00元给他。
22、黄某进证言:我为了得到低保,共送给黄某某3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8月,我领得低保款后,为了感谢他,我到他家送他2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3月,我领得低保款后,为了感谢他,我又到他家送他10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某某供述:我于2009年至2013年担任贞丰县鲁贡镇坡扒村主任,在担任村主任期间,收取帮助申请危房改造农户杨某学5000.00元、岑某文2000.00元、杨某国5000.00元、黄某吉200.00元、贺某才300.00元、贺某兵400.00元、黄某成600.00元、黄某云200.00元、罗某兵300.00元、黄某秀2000.00元、黄某应2000.00元、黄某跃1400.00元、黄某康200.00元、岑某书200.00元、岑某信300.00元、杨某利100.00元;收取帮助办理低保名额的低保户岑某文2400.00元、杨某学2400.00元、罗某康200.00元、潘某平200.00元、潘某国100.00元、岑某明100.00元、黄某进300.00元,共计5700.00元。
(四)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贞丰县鲁贡镇坡扒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59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没有索贿行为”的辩解,经查,因公诉机关在庭审举证质证中举证证明黄某某有索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故该辩解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即岑某文、贺某才等人检举并证实其有受贿行为后,被通知到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才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涉及款物具有扶贫、救济性质,且收受贿赂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极坏,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59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滔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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