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万章,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万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韦万章到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黄某甲家,假称到黄某甲家当上门女婿,骗取黄某甲及被害人黄某乙(系黄某甲母亲)的信任。同时韦万章还称自己有两个哥哥,一个是公司领导,一个是在国家单位工作,并说国家有扶持农民的项目款,农户须事先向其交钱投保,每投保100元(人民币,下同)能换取国家扶持项目款4500元。后让黄某甲到本组去通知农户,黄某甲将自己本组的亲戚通知到后,由被告人韦万章给农户做思想工作(投保获取国家扶持款)后,骗取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黄某乙、潘某学等被害人23060元。
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韦万章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甲3000元、杨某某1560元、黄某乙3000元、王某乙3000元、陆某某3000元、韦某某1500元、黄某丙4000元、潘某某2100元、黄某丁1900元。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发还王某甲900元、杨某某468元、黄某乙882元、王某乙900元、陆某某900元、韦某某450元、黄某丙1200元、潘某某630元、黄某丁570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将被告人韦万章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万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退款清单;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黄某乙、王某乙、陆某某、韦某某、黄某丙、潘某某、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韦万章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万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23,06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韦万章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万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万章退赔被害人王某甲2100元、杨某某1092元、黄某乙2118元、王某乙2100元、陆某某2100元、韦某某1050元、黄某丙2800元、潘某某1470元、黄某丁1330元(限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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