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登云,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玉静、欧阳全(实习),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波、吴兴琴、吴兴珍、韦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波、吴兴琴、吴兴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江、文晓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佳的委托代理人吴廷先,被告人陈登云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玉静、欧阳全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波、吴兴琴、吴兴珍、韦佳与被告人陈登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登云与被害人伍妹庆同系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油寨村村民,二人在伍妹庆丈夫死后不久开始交往并长期保持性关系。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登云与被害人伍妹庆在相处中产生矛盾,被告人陈登云到伍妹庆家门口辱骂并威胁伍妹庆。同年8月3日,被告人陈登云与被害人伍妹庆联系好后,晚20时许,伍妹庆从黄果树迎宾酒店下班后来到了黄果树镇油寨村五组被告人陈登云家中,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登云即用双手卡伍妹庆的脖子致伍妹庆死亡。为掩盖罪行,陈登云将伍妹庆的尸体丢弃于位于黄果树镇油寨村一叫巴岭山西半面山上陈登云承包地附近的松树脚下。案发后陈登云逃至关岭自治县新铺乡其远房亲戚吴兴华家,以其因土地纠纷打伤人后怕被抓为由骗取吴兴华家人信任后躲藏在吴兴华家中,直至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登云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目无国法,肆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登云辩称其用双手卡住伍妹庆的脖子是为了不让伍妹庆伤害到自己,自己当庭认罪。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保持男女关系多年,不可能为了一点小事争吵而杀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动机不明显,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登云与被害人伍妹庆同系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油寨村村民,二人在伍妹庆丈夫死后不久开始交往并长期保持性关系。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登云与被害人伍妹庆在相处中产生矛盾,被告人陈登云到伍妹庆家门口辱骂并威胁伍妹庆。同年8月3日,被告人陈登云与被害人伍妹庆联系好后,晚20时许,伍妹庆从黄果树迎宾酒店下班后来到了黄果树镇油寨村五组被告人陈登云家中,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登云即用双手卡伍妹庆的脖子致伍妹庆死亡。为掩盖罪行,陈登云将伍妹庆的尸体丢弃于位于黄果树镇油寨村一叫巴岭山西半面山上陈登云承包地附近的松树脚下。案发后陈登云逃至关岭自治县新铺乡其远房亲戚吴兴华家,以其因土地纠纷打伤人后怕被抓为由骗取吴兴华家人信任后躲藏在吴兴华家中,直至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为伍妹庆;毒物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证实死者死因只排除中毒死亡,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亦不能排除锐器所致体表皮肤、血管及内脏损伤死亡和钝性暴力所致内脏损伤死亡,因本案尸体被发现时已经高度白骨化,所以被害人死因的唯一性鉴定结论已不可能得出,唯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原因与被告人供述其用手卡死被害人的特征相吻合。另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与陈启芬、吴兴开、吴彪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后抛尸巴岭山乌兰陇的现场与证人等某某的现场相一致;伍妹团、吴兴珍、陈兴米、吴廷富、吴定信的证言与被告人陈登云供述其与被害人的关系的事实相一致;韦启芬、伍龙秀、鲁雄芬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两天的晚上被告人曾经跑到被害人家门口骂过被害人的事实与陈登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陈登豪、伍德云、陈妹贤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曾经告诉过其亲戚伍妹庆死在自己家中;吴兴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案发后逃到关岭县新铺乡;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家里提取的毛发及可疑斑迹均检出被害人的DNA成分,与被告人陈述的作案现场相吻合。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陈登云故意杀害被害人伍妹庆并抛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云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伍妹庆男女相处之间产生的矛盾,而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登云辩称其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伍妹庆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登云犯故意杀人罪杀人动机不明显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陈登云作为意志正常的成年人,对于用双手长时间卡被告人的脖子可能发生的结果应该能够遇见,且在对被害人实施卡脖子后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救助措施,事后又采取抛尸逃逸的办法逃避侦查,其故意杀人的动机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登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出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登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穆昌亮
审 判 员 赵明福
代理审判员 刘海萍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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