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昭贵,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8月2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贵、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贵、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曾昭贵先后两次到被害人刘某某家小卖部(贞丰县某镇某栋某单元某号房),盗窃得8条不同品牌的香烟,后以1320元人民币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格,结论:该被盗香烟价格为191O元人民币。
另查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香烟是七条零六包(硬高遵贵烟2条零6包、软高遵贵烟1条、喜贵香烟1条、福贵香烟1条、黄鹤楼硬雅香烟1条、双喜软国际香烟1条,共计人民币191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且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7日将被告人曾昭贵、孙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贵、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曾昭贵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昭贵、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贵、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昭贵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8年8月26日释放,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曾昭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昭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至本院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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