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甲,小名某江,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甲及其辩护人王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2时许,在贞丰县某乡某村,被告人吴某乙甲酒后从某村开面包车回家,经过某场坝时,遇到酒后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沈某某、黄某甲等人,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斗。吴某乙甲被沈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后,就到吴某乙家拿来菜刀和沈某某等人进行对打,沈某某被砍伤后,沈某某等人向四周跑躲。吴某乙甲见沈某某等人跑躲开,想到自己被对方殴打,一时气愤就用石头、大锤将沈某某等人停在场坝上的大福牌、飞肯牌、新大洲牌、钱江牌、大阳牌、豪爵牌共六辆两轮摩托车砸毁。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被砸六辆摩托车价格共计人民币371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甲亲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甲于2014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砸摩托车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收条、情况说明、吴某乙甲的疾病证明单、医疗发票、出院证明;证人袁某某、何某甲乙、吴某乙、吴某乙丙、王某某、何某甲、黄某甲乙、李某某、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罗某甲、黄某甲、伍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伍某乙、刘某某、韦某某、黄某甲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且本案的发生被害方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因被害方的伤害行为而义愤实施砸毁摩托车的行为,被害方对矛盾纠纷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之家属已全额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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