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江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江,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段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春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7日,陈江与杨顺兵(已判刑)一同前往关岭自治县八德乡郎妹村赶集。下午四时许,陈江与郑某甲在集市上因赌博发生争执并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郑某甲之子郑某乙将陈江扭到在地后,郑某乙拔腿就跑。陈江从地上爬起来后,拿起董应平卖肉摊子的一把砍刀追赶郑某乙,杨顺兵见状也跟着陈江一起追赶郑某乙,二人追至罗正刚家门口的马路上时,将郑某乙追上并将郑某乙摔倒在地,杨顺兵将郑某乙压住后,陈江用砍刀朝郑某乙的头部及身上乱砍,之后二人逃离现场。郑某乙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开放性颅脑损伤系郑某乙致死的主要原因。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江因赌博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未先动手打被害人郑某乙之父郑某甲。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害人郑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江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江与杨顺兵(已判刑)一同前往关岭自治县八德乡郎妹村赶集。16时许,陈江、杨顺兵酒后与郑某甲在集市上因赌博发生争执并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郑某甲之子被害人郑某乙(男,殁年39岁)上前帮忙,并将陈江扭倒后便跑。陈江爬起来,拿起董应平卖肉摊上的一把砍刀对郑某乙进行追赶,杨顺兵见状也跟着追赶,二人追至罗正刚家门口的马路上时,杨顺兵追上郑某乙后将其摔倒在地,并对其腿部进行压制,陈江赶上用砍刀朝郑某乙的头部及身上乱砍数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死亡。陈江作案后外逃,至2015年1月26日在重庆市忠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江持刀砍杀被害人郑某乙有证人刘某某、郑某甲证实本案系因陈江、郑某甲赌钱时发生纠纷引起、有目击证人卢凤芝、罗正刚、赵学向于案发次日作证证实纠纷发生后,看见杨顺兵将郑某乙抱倒后,陈江从肉摊上提一把砍刀对郑某乙进行砍杀的过程,该证言亦得到证人叶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有证人童某某证实陈江砍杀郑某乙的作案工具系其肉摊上使用的砍刀,上述案发起因及陈江的作案过程亦得到已归案的杨顺兵供述的证实,并有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陈江、杨顺兵共同致死郑某乙一案事实的确认、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开放性颅脑损伤系郑某乙致死的主要原因,从损伤创情况分析,其致伤凶器为砍刀类刀具的可能性大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人陈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因赌资与郑某甲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前来帮忙的被害人郑某乙砍杀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江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郑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郑某乙在发现陈江与其父郑某甲发生抓扯后,上前将陈江扭倒在地便立即跑开,可见其行为仅系阻止二人继续抓扯,而非参与到互殴之中,故郑某乙并无任何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江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且作案后外逃十余年,本应严惩不贷,唯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外逃期间未再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的辩护人认为陈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云 庆

审判员  陈 兰  

审判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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