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牌照为贵EGK848)从龙场镇到贞丰县城寻找扒窃目标,后把摩托车停放在老车站处。从小菜市转到贞丰县农业银行处,发现被害人孙某某的裤子口袋内有现金,王某某便一直尾随孙某某,寻找扒窃机会。在桂花街邮政储蓄对面马路边,孙某某在路边等其母亲购买大蒜,王某某趁孙某某不注意,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孙某某裤包内的3500元人民币夹走,逃离现场后又驾驶其摩托车回到龙场。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五把、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牌照为贵EGK848);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到案,缺乏到案的主动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因患严重疾病需治疗而盗窃”的辩解,经查,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在作案时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身患疾病,前后自相矛盾,故其辩解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将赃款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五把、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牌照为贵EGK848,现存放于贞丰县龙场派出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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