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步行街“大箭鲨”服装店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镊子盗走被害人车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30元。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30元退还被害人车某某。
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原判根据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的《视频资料说明》、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的(2013)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用人行道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其只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表达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发表了如下意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某某对其作案过程并无异议,上诉人杨某某系累犯,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步行街扒窃被害人车某某230元人民币;上诉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只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7日中午时分,在平溪镇中山路步行街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扒窃行为系是特定盗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故上诉人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
代理审判员 李凌志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希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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