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4日1 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走到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小区“苗人治灶火锅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无人看守,于是将该自行车盗走并停放在自家楼梯间,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自行车(品牌:美利达,型号:公爵600)价值人民币3220元。
2、2014年7月1 6日1 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盛丰铭园大门处发现被害人冷某某的电镐机(俗称“电锤”)放在路边无人看管,王某某就将该电镐机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电镐机(俗称“电锤”,型号:95型)价值人民币657元。
另查明,被盗白色自行车一辆、电镐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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