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辛贵,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辛贵犯抢劫、强奸、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辛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辛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辛贵潜入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500元人民币,并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辛贵再次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因被害人李某某的卧室门反锁,被告人李辛贵便在该房屋内休息。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从卧室出来上厕所被李辛贵强行带至卧室,被告人李辛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抢走被害人李某某12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辛贵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原判根据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测笔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李辛贵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辛贵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威胁、暴力方法,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辛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房间,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辛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辛贵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辛贵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辛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辛贵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对一审判决的强奸罪、盗窃罪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的抢劫罪是受到刑讯逼供被迫承认的,其没有犯抢劫罪;2.一审认定抢劫罪,只有受到刑讯逼供的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3.李辛贵所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4.对其犯强奸罪量刑过重。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辛贵除表达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外,还特别说明其所承认的盗窃罪包括了2014年9月10日、19日两次作案时获取被害人李某某财物的行为。
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入所体检报告单、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李辛贵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辛贵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租住房间盗窃人民币500元后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月19日李辛贵再次进入李某某租住房间在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抢走人民币120元;上诉人李辛贵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针对上诉人李辛贵所提上诉理由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李辛贵所提的第一点、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其朋友电话叫醒后,打开反锁的房间门从卧室出来上厕所,被等在卧室外的上诉人李辛贵推入卧室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并被上诉人李辛贵从其包内抢走1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测笔录以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辛贵于2014年10月4日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的供述以及于同年10月5日、11月3日在碧江区看守所的供述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的李辛贵入所前体检报告单、健康检查笔录、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辛贵入所时体表无外伤,符合收押条件。即上诉人李辛贵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理由缺乏必要证据证实。上诉人李辛贵于2014年10月5日、11月3日在看守所接受讯问用时分别为1小时和3小时,讯问时间均系下午时分,看守所讯问室的讯问环境将讯问人和被讯问人采用物理方式隔离。上述两次讯问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规定,而上诉人在看守所的两次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李辛贵在看守所的供述应予采信。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在本案第二次作案时系采用盗窃的方式获取被害人财物,但从本案的作案过程来看,上诉人李辛贵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时发现对方,李辛贵缺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包内财物的客观条件。故上诉人李辛贵关于第二次作案系盗窃的辩解不符合案情和常理,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辛贵所提的上述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辛贵以侵害住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房间,用胁迫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系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辛贵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威胁、暴力方法,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李辛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李辛贵所提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辛贵系被抓获归案,不是主动归案,上诉人李辛贵于2014年11月3日在碧江区看守所供述其盗窃犯罪行为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上诉人李辛贵的犯罪线索,故上诉人李辛贵犯盗窃罪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辛贵所提其犯强奸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上诉人李辛贵系累犯,一审对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该量刑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且已体现了上诉人李辛贵犯强奸罪的坦白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
代理审判员 李凌志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希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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