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国,生于贵州省贵定县,现租住贵定县。2008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许,贵定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贵定县卷烟厂将正在贩卖海洛因给王某某的陈永国当场抓获,查获脏款300元,海洛因一袋,净重0.4克,并在陈永国家中缴获冰毒一包,净重2.6克。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永国在贵定卷烟厂宿舍楼下贩卖150元海洛因给王某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陈永国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贵定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贵定县卷烟厂将正在贩卖海洛因给王某某的陈永国当场抓获,查获脏款300元,海洛因一袋,净重0.4克,并在陈永国家中缴获冰毒一包,净重2.6克。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永国在贵定县卷烟厂宿舍楼下贩卖150元海洛因给王某某。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永国供述:2015年3月3日14时左右,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300元的海洛因,并说叫她朋友过来要。后我在贵定卷烟厂楼下看见一个女的,她跟我说是杨某某的朋友,我把海洛因给她,她给我300元钱,在我往回家路上走时被公安抓了。在2015年2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杨某某跟我电话联系要150元的海洛因后,一个女的来贵定卷烟厂楼下要的。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3月3日,我和朋友杨某某在家里坐的时候她说要买300元的海洛因来吸食,她用电话跟地主联系后叫我到贵定复烤厂他租房子楼下购买。之后我出门去找地主,在卷烟厂宿舍楼下,我拿300元给地主,他拿了包海洛因给我,我就和他分开了。2015年2月26日,我在家里打杨某某的电话叫她帮我买150元的海洛因,杨某某跟地主联系好后,我到卷烟厂宿舍楼下,跟他买得150元的海洛因。
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3月3月日中午14时许,我在朋友王某某家玩,我想买海洛因来吸,就叫王某某去帮我买。我电话联系地主(学名陈永国),后叫王某某去跟地主要,最后打不通他们的电话后我就回家了。在今年的2月26日,王某某打我电话叫我帮她买海洛因,我就打电话跟地主说好后,叫王某某自己去要的。
4、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3月3日抓获陈永国时在其身上搜出300元钱,且在王某某身上搜出1包毒品海洛因。
另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贵定县人民法院(2008)贵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永国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国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何 家 荣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大 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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