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项某某窜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冉某某家,将被害人冉某某家的一台29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雅马哈VCD、一台功放机盗走。经沿价鉴定[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420元,VCD价值216元,功放机因产品灭失,无法确定其品牌、规格型号,故未予评估。
(二)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项某某趁冉某芬家无人之机,进入房间将冉某芬放在床上的女士挎包内的4152元人民币盗走。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项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上诉人项某某在被害人冉某某家盗窃29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雅马哈VCD一台、功放机一台。2015年1月12日19时许,上诉人项某某在被害人冉某芬家将冉某芬放在床上的女士挎包内的4152元人民币盗走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上诉人项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项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两次入户盗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项某某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判决书中已给予了认定,并在量刑给予了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凌志
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
二0一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希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