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江龙、龙毅、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1时30分,贵州省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工业园区工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另一施工工地工人刘某甲(已判决)、金某某(已判决)和简某甲、简某乙、龚某甲等人因简某乙的货车被堵一事发生纠纷,双方持钢钎、伸缩棍、木棒等工具互殴,打斗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被刘某甲、金某某、简某甲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简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简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简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辩护人吴荣华认为:第一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双方是聚众斗殴行为,公诉机关追究被告人一方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追究对方的责任,否则不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人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不能认定张某甲的重伤是被告人等人所造成的,对于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某甲重伤的鉴定依据是张某甲2014年3月27日以后的伤情进行鉴定的,本案是发生在2014年1月6日,被害人从1月6日至3月27日的伤情公安机关没有提供,无法确定被害人3月27日住院的伤情是因为1月6日的事件引起的;第四本案双方是聚众斗殴行为,只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才按故意伤害定罪处罚,由于本案不能认定张某甲的重伤是被告人等人所造成的,本案的罪名应当为聚众斗殴而不是故意伤害;第五对方受伤人员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第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甲与金某某、刘某甲、简某乙等人系长顺县某某镇凃某某承建工地的工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系长顺县某某镇骆某某承建工地的工人,凃某某和骆某某的工地相邻,双方人员互不认识。2014年1月6日11时许,简某乙开货车经过骆某某工地的专用通道时发现路被挖断了,简某乙就把货车停在骆某某的工地上,因简某乙的货车停放导致骆某某工地的车辆不能通行,张某乙向卢某某汇报后在原道路旁边另开一条道路,张某乙指挥挖机驾驶员安某某另开一条道路,在开挖道路过程中安某某把泥土放在简某乙的货车后,致使简某乙的货车即不能前进也不能后退,简某乙就站在挖机履带上让安某某不要挖了,此时张某乙看见简某乙站在挖机履带上,叫张某甲(手持伸缩棍)、张某丙等人一起把简某乙从挖机履带上拉下来,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此时刘某甲、金某某、龚某甲等人看见后,金某某(手持钢钎)、简某甲、刘某甲等人上前与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龚某甲等人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张某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损伤后疤痕形成伴视力损害属重伤二级,经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张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7日18时5分,被告人简某甲到长顺县公安局广顺责任区刑警队主动投案,到案后被长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30日,简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贰万零陆佰(20600)元,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木板一块和伸缩棍一根,证实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勘查现场时提取到互殴使用的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1月6日,长顺县白云山镇工业园区骆某某报警称工地上有工人被打伤,请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18时5分,被告人简某甲主动到长顺县公安局广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的事实。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其与简某乙在工地上拉泥巴,从千狗坡上的一条道路去工地上拉泥巴,当简某乙经过千狗坡的那个工地到其的工地时,发现道路被挖断了车子过不去,简某乙就把货车停在那个工地上,之后那个工地的人开挖机去挖土把简某乙的货车后轮堵住,简某乙的货车即不能前进也不能后退,简某乙就跑到开挖机的那人讲不要挖土堵他的车,此时,对方工地上有七、八个人就过来打简某乙,其看见简某乙被打就过去拉架,那边的人连其一起打。

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简某乙开车经过对方的工地,发现路被挖断了,简某乙就把车停在那里,简某乙下车后发现有个挖机驾驶员挖泥巴堵简某乙的车,简某乙就问挖机驾驶员怎么回事,挖机驾驶员没有听到,之后就有人来拉简某乙,拉拉扯扯中发生了打架,其在一旁修车看到后,就拿一根钢钎去帮简某乙,其到现场就有两人来抢钢钎,其看见对方有几个人殴打简某乙,刘某甲、龚某乙、龚某甲看见后,就去把他们拉开,龚某甲抱住其中一个拿伸缩棍的人的腰时,被拿伸缩棍的人打,后刘某甲又来拉,刘某甲也被打,随后简某甲、龚某乙、王某宝等人来后,对方就放开其,简某甲到后就追一个男的打,其看到后也跟简某甲一起追,简某甲追赶中踢了那个男的一脚,那个男的倒了,其就踢他的肚子和屁股,刘某甲和简某甲朝他身上乱打,拿什么东西打不知道,那个男的站起来跑得几米远,其与刘某甲、简某甲就去追那个男的。三人打的那个男的眼角出血,也是对方被打的人中眼角淌血的人。

7、证人简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驾驶货车在鼠场工业园区施工工地拉泥巴,开到对方工地边时路不通了,前面被挖了一大个坎坎,车子走不了,没有办法停在那个地方,停车后其就与车队长刘某甲讲对方把路挖断的事情,刘某甲让其先把车子倒回来,其就到车子边,看见对方一个挖机在挖泥巴埋起其车子后轮,当时其无法前进也无法后退,其就站在挖机履带上喊挖机驾驶员不要挖了,这个时候对方有五、六人冲过来,其中有一个人拿一把锤子、一人拿伸缩棍、一人拿铁棍,这几人把其从挖机履带上推下来一起打其,其就跑,跑了几米双方两人又追到其,其中一人拉其衣服盖起其的脑壳把其打滚在地上,刘某甲、龚某甲来拉架也被对方用铁棍打着头部。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与堂哥张某甲从贵阳来帮忙修理挖机,到达工业园区时看见有几个人围在张某乙开的挖机周围吵闹,就过去看,看见张某乙和一个工人在拉扯,在此过程中对方来了几个人,其中有一人手里拿着一根钢钎,其见状担心事情闹大就去抢他的钢钎,在抢钢钎时不知道是谁用东西打了其的后脑勺,几乎把其打晕,接着其看见张某甲正被对方追打,其跑上前劝他们不要打张某甲了,对方的人就连其一起打,其就跑了,后来场面很混乱,具体是怎样打的也不清楚了。

9、证人龚某甲(绰号老歪)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骑摩托车去鼠场工业园区给其父亲龚某乙送油,当时就看到小山坡上其表哥简某乙被四、五人追着打,其父亲就往他们打架的地方走去,其在后面跟着过去,走到小山坡准备去劝架时,不知道谁用东西打了其后脑勺,把其打倒在地,其起来就往山坡下面跑了,休息了十多分钟,其父亲打电话其就上到山坡上后看到有很多人,简某乙嘴巴流血,对方有一个坐着看起来伤情不严重,有一个右边脸上全是血,看起来伤情有点严重。

10、证人龚某乙(小名小林)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与儿子龚某丁看见简某乙被六个人殴打,于是就下车去劝架,当其与儿子走到打架现场时,看到施工队的一中年男子手提伸缩棍,向简某乙走去,其他人围着简某乙打,手提伸缩棍的那个男子看到其儿子龚某丁后就提着伸缩棍打龚某丁,其看到龚某丁被打后往山下跑,其也跑过去追赶提伸缩棍的那个男子,和那个男子夺伸缩棍,后那个男子把棍子抢过去后追打刘某甲,刘某甲看到有人追打就往山下跑,没有跑几步就摔倒了,那个男子就拿伸缩棍打刘某甲,这时其车队来了五、六人,这些人看到刘某甲被打后就一起殴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被打倒后,其车队的人又去帮简某乙,殴打简某乙的五个人中有三人看到人越来越多后就跑了,剩下二个,一个和简某乙扭打在一起,一个用手机拍摄打架的过程,简某乙就骂拍摄的人,后一群人就对拍摄的人进行殴打,后来公安局民警就来了,对方一人拿着一根伸缩棍,一人拿着一把锤子,其这边金某某拿一根钢钎。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刘某甲一方与张某甲一方发生打架,看见简某乙和刘某甲追打张某甲,张某甲手拿一根铁棍,铁棍是伸缩式的,看见简某乙的胸口受伤,刘某甲的后脑勺受伤,张某甲的右眼眉部受伤较重,张某乙与张某丙也受伤,具体什么地方受伤不清楚。

1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地与凃某某的工地相邻,事发当天其带领工地上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在工地上施工,凃某某工地的一个货车驾驶员从其工地的专用通道去他们的工地,专用通道的尽头的路被挖断了,车子走不了,那个货车驾驶员就下车来,然后其工地上的张某乙就对他说,这是其工地上的专用通道,不许他们从这里过,后那个货车驾驶员就去他们那个工地不知说什么,其工地上的挖机驾驶员安某某看见那个驾驶走后,就开挖机在那辆货车的旁边挖泥土,将泥土挖堵在那辆车的后轮边,使车子不能后退,安某某在挖泥土过程中,那个货车驾驶员就让安某某停下挖机,张某乙、张某丙看见挖机启动的,他们就上前拉着那货车驾驶员不让他到挖机上去,双方就发生了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那货车驾驶员工地上的人就冲上来,有的拿石头,有的拿钢钎,双方就发生了打架。由于当时场面很混乱,打的过程其看得不清楚,打得十多分钟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被打躺在地上,对方也有三人被打躺在地上,看见张某甲眼睛旁边一直在流血,其他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

1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上午,其做工的工地旁边的另一个工地拉泥巴的驾驶员开车从其工地便道过,那个驾驶员把车停在路中间,使其工地上的车不能进出,其工地上的挖机驾驶员就在那辆车的旁边挖泥巴,准备开通另一条路出来,挖出来的泥巴就堆放在那车辆的背后,其手上提着一把手锤准备去修挖机,当时看见那辆车的驾驶员站在挖机上方问挖机驾驶员为什么挖泥巴堵他的车,其就跟着张某乙、王甲一起拉那个驾驶员下来,那个驾驶员打了张某乙一拳,其三人就与那个驾驶员发生拉扯,当时那个驾驶员的工地上的其他人看见发生拉扯,认为是在打架,就跑过来打其三人,对方一个人拿有一根钢钎,其与老骆就去抢那个人的钢钎,没有抢得,其看见张某乙被人打倒在地,其就想去帮他,还没有跑到张某乙那里就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

1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在工地上指挥挖机做活,11时许,有一个人开得一辆大货车来停在其施工队的专用通道上,其施工队的车子就走不成了,其打电话给卢总汇报情况,卢总让其另在旁边重新挖条道,其就指挥挖机在货车旁边重新挖一条道,当时货车的驾驶员就走在挖机的履带上,不准挖机继续作业,其怕出事,其与张某甲上去把那个驾驶员从挖机履带上拉下来,这时货车驾驶员那边工地上的几个人也过来了,他们看见其和张某甲拉货车驾驶员,认为在打架,那几个人就过来打其和张某甲,其被人从后面打了一下,不清楚是什么东西打的,其放开那个驾驶员向旁边跑,那边的人就用泥巴、木棍追起其打,其跑得一段距离不晓得被什么东西打昏在地上,醒来的时候其就在救护车上的事实。

15、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6日,其车子在鼠场道土场(小地名)坏了,其在修车子,听说工地上有人在打架,其就和工地上的人一起到打架的现场,到达现场刘某甲说“我们本地人被别人打了”并指是哪些人打的,其就走上去打了其中一个人三耳光,然后有一个人跑,其与刘某甲、金某某去追那个人,追了十多米之后就追到了,其三人就打那人,刘某甲和金某某具体打什么部位不清楚,其站在他身后,踢他的脚、屁股、脚杆,又用右手拳打他的背上几拳。这个人被其三人打了之后又挣脱跑了几米远滚倒在地上,其三人还想上去打,后有一个工地的老板来拉住不让继续打,后来不清楚有没有人再打那人的事实。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木板和甩棍(伸缩棍)各一根以及现场血迹及现场情况。

17、鉴定意见(4份),证实经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张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简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张某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损伤后疤痕形成伴视力损害属重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木板、伸缩棍,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长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简某乙、龚某甲、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多处疑点,对该份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经本院综合审查,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是2014年1月6日案发,长顺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张某甲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当日询问张某甲为何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张某甲回答因被人打伤住院治疗,由此说明张某甲住院治疗时间在案发后就已住院了,鉴定意见依据的病历资料记载于2014年3月27日就诊,提供鉴定的是2014年3月27日就诊病历而不是2014年1月7日的就诊病历;其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供张某甲相关的病历资料供法庭质证,无法核实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斗的行为,纵观全案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简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双方没有通过正当途经寻求相关部门解决纠纷,而是通过暴力的方式解决矛盾,本案被告人简某甲等人积极参与斗殴,导致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受伤,被告人简某甲参与斗殴的事实清楚,在斗殴中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存在明显矛盾,又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将简某甲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简某甲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简某甲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江龙

审 判 员  龙 毅

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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