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方伟,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诉字(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在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不要求被某某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因多次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冲突,致使其产生积怨。2013年6月14日晚,被某某窜至朱某某家中,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用手锤击打其头部数下,将其打死后并将其身上的人民币7080元窃取潜逃。后经法医鉴定,死者朱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持手锤将被害人朱某某杀害致死,事后又将朱某某财物盗走;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当晚系朱某某先用被子对其进行捂盖,其才摸到铁锤打朱某某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被害人朱某某长期欺凌被某某而起,朱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尤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男,殁年41岁)系从事体力劳动的工友。劳作中,朱某某好露财于工友前。2013年6月14日23时许,尤明海窜至朱某某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塔山坡脚下的自建房内,持铁锤对朱某某头部进行多次打击,致朱某某倒地。朱某某倒地后,尤明海又将其随身携带的腰包内的7080元现金盗走,随后潜逃回贵州省六枝特区新华乡新田村。2013年6月18日,朱长远被罗某某发现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为,认定被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朱某某并将其现金7080盗走,有证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证实尤明海与朱某某因做工及与张某乙的感情纠纷曾产生过矛盾的事实,与被某某供述的案发起因能相互印证;有证人罗某某、吴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证实朱某某有随身携带腰包及大量现金的习惯的事实,与被某某供述的从朱某某腰包内窃走7080元能相互印证;有现场勘验时提取的床底下带血的铁锤,该铁锤上经生物物证鉴定检出朱某某血迹及DNA分型的事实,与被某某供述的作案工具铁锤、作案后铁锤所处位置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头部的损伤系生前被钝器打击所致(如类圆形锤类钝器打击可以形成),朱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死亡结果能相互印证;有现场勘验时从尸体上提取的腰包、该腰包经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某某辨认,为朱某某所有及现场勘验时从三抽桌抽屉提取的朱某某的户口薄、身份证证实被害人系朱某某的事实,与被某某供述被其杀害的是朱某某能相互印证;有现场勘验时发现的正在充电的手机、碟片及床头柜抽屉内的尖刀的细节,与被某某所供述的手机、碟片、尖刀所在位置能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指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某某持铁锤故意将朱某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某某在杀害被害人朱某某后又将其随身携带的7080元现金盗走,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某某应数罪并罚。被某某认为案发当晚系朱某某先用被子对其进行捂盖,仅有其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长期欺凌尤明海,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尤明海与朱某某因做工问题产生口角纠纷,并无任何实质冲突,而二人与张某乙的恋爱关系系张某乙的自由选择,故被害人朱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有犯罪前科,本应严惩不贷,唯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所提量刑建议过低,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审 判 员 赵 明 福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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