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畅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再畅,男,1964年8月7日出生,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再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再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再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再畅于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党组成员、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央彩票公益金支持革命老区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和担任该项目验收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组织实施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中央彩票公益金项目中为苗木供应商徐某某提供帮助,向徐某某透露苗木采购最高限价,并在徐某某报账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杨再畅收受徐某某贿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4年9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书记安排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办副主任假借开会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再畅到县委开会。被告人杨再畅借故推脱后,又安排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原主任胡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再畅到县委开会。被告人杨再畅到达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后即被守候在县委一楼大厅的纪委办案人员控制,并于当日下午宣布对其实施“两规”措施。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再畅在第一次谈话笔录中如实交代了收受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同月27日,如实交代了收受徐某某好处费22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再畅在案发后向江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其所得全部赃款22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再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副主任,分管中央彩票公益金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苗木供应商谋取利益,三次收受他人贿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再畅接到开会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大楼,在立案前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再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再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杨再畅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再畅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杨再畅以原判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杨再畅不是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在第一次调查谈话中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杨再畅举报他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经检察机关核实不能成立,故其不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杨再畅在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相关部门推荐苗木供应商徐某某,并向徐某某透露苗木采购最高限价,在报账过程中为徐某某提供便利,在此期间收受徐某某贿金人民币22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再畅在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苗木供应商徐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徐某某贿款人民币22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再畅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杨再畅于2014年9月21日接到去县委开会的电话后,前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并在县委一楼大厅即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工作人员控制,带往纪委,且于当天下午被宣布对其采取“两规”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的规定,上诉人杨再畅既非基于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下,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下主动前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且在被带往纪委当日已被办案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该《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的,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的规定,上诉人杨再畅于2014年9月21日被宣布调查措施后,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同年9月27日,在第二次谈话笔录中才如实供述自己收受徐某某贿金2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但该事实是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故上诉人杨再畅不符合该款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再畅具有自首情节,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再畅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再畅检举他人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经核查,认为上诉人杨再畅所检举事实不属实,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杨再畅不具有立功情节正确。上诉人杨再畅既不具有自首情节,亦不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不应减轻处罚,故其提出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对上诉人杨再畅犯受贿罪定罪准确,但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量刑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杨再畅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杨再畅退缴赃款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杨再畅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再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进行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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