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谢昌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学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12月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民事诉讼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民事诉讼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周某某,被告人谢昌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学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邹启贤、申海松、吴平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将务川自治县新华书店一楼一正在装修的门面(即都市金鼎KTV)撞坏,经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同年11月20日写下欠条表示:于2008年11月25日赔偿都市金鼎KTV4300元,但一直未兑现。2013年10月13日,被害人申某某从都市金鼎老板张A手中拿到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经张A同意持该欠条与被害人周某某一起到务川自治县洋溪村中寨组被告人刘某某家找其还钱,期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被在场人拖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谢昌进与刘某A(在逃)、简某某(在逃)分别来到现场,随后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与刘某A、简某某和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昌进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申某某和周某某二人乱杀,被告人刘某某亦用手脚、砖头与二被害人互殴。致被害人申某某腹部、腿部受伤,被害人周某某臂部、腿部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周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周某某诉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到被告人刘某某处要求其支付申某某叔父申某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遭被告人刘某某、谢昌进打伤,故诉请:1、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81.51元;3、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56.07元。
被告人谢昌进在庭审中提出其未到过打架现场,未参与打架的辩解,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昌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应赔偿”的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愿意赔偿医疗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被害人有过错,刘某某的行为属连续的自卫行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害人申某某持从都市金鼎老板张A处拿到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与被害人周某某一起到务川自治县洋溪村中寨组被告人刘某某家要求其还钱,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被在场人拖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谢昌进与刘某A、简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来到现场,随后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与刘某A、简某某和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昌进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申某某和周某某二人乱杀,被告人刘某某亦用手脚、砖头与二被害人互殴。致被害人申某某腹部、腿部受伤,致被害人周某某臂部、腿部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周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昌进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并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到6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二)证人谢某A、冉某某、刘B的证言,刘某C、谢某C的户籍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关于谢昌进年龄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昌进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3年10月22日。
(三)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四)传唤证、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昌进于2014年6月2日抓获归案后,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4年6月13日。
(五)欠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11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撞坏务川自治县新华书店一楼门面的装饰材料;刘某某出具了“欠都市金鼎KTV4300元”的欠条。
(六)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10月13日,自己持从张A处拿来的借条,与周某某及另一个娃儿一起到洋溪刘某某家收账,17时左右,那一个娃儿有事就走了。刘某某回来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在刘某某家客厅发生抓扯并打架,后被人拖开。打完架后,双方均到刘某某家门口,自己听刘某某在与人打电话称“打起来了,过来整死他们”,自己也给大爹申某某某打电话告知了此事。准备走时,就有两个男娃儿和一个女娃儿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高一点的娃儿就问“是哪个”,刘某某指了自己和周某某。高个子娃儿就上前开始骂并在自己的头上打了一拳。自己、周某某和高个子娃儿及另一个娃儿就扭打在一起,刘某某也上来帮忙,并踢了自己。打了几十秒后,自己感到腿部有点烫且痛,就知道是被杀了,并看到对方的高个子娃儿手里在挥舞刀,又在自己的腹部捅了一刀,自己准备跑,就被对方的一个人一脚蹬到坎下竹林里去了。跑到公路上后,看到周某某按着腿称也被杀了。过一会,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赶到,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拿钢管朝自己的两只脚打了三下,背上打了一下,自己称肠子都被人杀出来了,对方就没打了。后来申某某某和张A赶到将自己和周某某送往医院了。杀自己的高个子身高一米七左右,头发有点长,有点卷、染成土黄色,体型有点瘦,穿着没有注意颜色;拿的是一把三四十厘米长的乌曲曲(暗色)的匕首类刀具。另一个娃儿有点瘦,身高一米六几,头发有点长,穿着没有注意颜色。
(七)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自己与申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收账,因刘某某不在家,就等了三、四个小时。刘某某回家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在客厅发生打架。经人拖开后,申某某与刘某某各自打完电话后就在刘某某家外面对骂。两三分钟后,有三个人骑摩托车到了,从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个子较高的年轻人问刘某某“是哪个”,刘某某指了自己和申某某,这个高个子年轻人就骂并先打申某某。自己欲上去帮忙,对方的几个年轻人一起上来,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对方的那个高个子年轻人就拿出刀在自己的腿部杀了二刀,另外二个娃儿也上来对自己拳打脚踢;其余的几个娃儿与那个拿刀的高个子也将申某某按在地上打,打了一会申某某就从坎坎上滚下去了,自己就站起来边跑边喊申某某跑。二人跑到一个转弯的地方就又有一辆摩托车来了,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将自己和申某某打了几钢管,申某某称肠子被杀出来了,那二人就走了。过了一会,申某某的大爹就来将自己及申某某送到医院了。
(八)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有三个年轻人来找刘某某收账,因刘某某不在,就在屋里吃东西、玩牌并将电视声音开得很大。后来,其中的一个年轻人就先走了。下午六点左右,刘某某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回来了,与要账的两个年轻人发生冲突并打架,过一会就散了。那两个来要账的娃儿就在他们骑来的摩托车上坐起,高点的娃儿在打电话,称他们被打了;刘某某也在打电话,意思就是叫带人来帮忙打架。不一会就有三个年轻人和一女孩子骑一辆摩托车来了,那三个年轻人到后就问刘某某“是哪个”,刘某某就指了收账的二个娃儿,三个年轻人中一个瘦点而且有点高的就过去骂收账的个子高一点的娃儿,并一脚将对方踹倒,刘某某和踹人的年轻人以及来的其他人就按着被踹倒的娃儿打,收账的另一娃儿看到同伴被打就跑了。刘某某等人继续打被按住的娃儿,刘某某用砖头朝这个娃儿背上打了几下。后来骑摩托车带人去的那个瘦高的娃儿朝着被按在地上打的娃儿有捅刀子的动作,然后放开这个娃儿,这个娃儿就从竹林坎上倒了下去。后来这个娃儿就捂着腹部跑了。
2015年6月13日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3日案发当天,在客厅打完架后,三个年轻人和一个女娃儿赶到现场。其中瘦有点高的年轻人骑一辆车带着女娃儿,另两个年轻人各骑一辆摩托车。瘦高个年轻人先上去骂收账的人,并踹了对方一脚,后来在打架过程中见瘦高个年轻人有挥刀捅的动作,其拿的刀有三十多公分长,刀身是弯的。被刀捅的年轻人是来要账的两人中较瘦小的那个。
(九)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有三个娃儿来找刘某某收账,后来其中一个先走了。下午6点左右,没有走的二个娃儿与刘某某发生了冲突并打架,十多分钟后被人拖开。刘某某和来收账的矮个穿短袖的男子各打了个电话。自己因怕他们再打架把车砸到,就去把车开到工人居住的地方停好,再到现场时见刘某某家门前围了许多人,听说又打架了。
(十)证人刘某D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下午7时左右,听见肖某某说打架了,就与刘某C、肖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去看,听别人说刘某某与人打架了,对方被杀伤跑了。
(十一)证人张A、申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刘某某开车将张A正在装修的都市金鼎门面撞坏,并写了4300元的欠条,但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10月13日两点钟左右,申某某从张A处将借条拿去,称要去刘某某处收账。当日19时左右,申某某打电话给申某某某,称对方不买账。过一会后申某某又打电话称被杀了,张A就与申某某某一起到洋溪刘某某家不远处的公路上,将申某某和他的朋友送到了医院。
(十二)证人谢某A的证言。证明2013年重阳节那天18时许,来刘某某家收账的两个娃儿与刘某某在客厅发生冲突并打架,经人拖架后就散了。来收账的矮个子打电话称被人打了,叫电话对面的人喊点人来。自己因在缓刑考验期间,担心发生打架,就回家了。十多分钟后返回刘某某家,见很多人在现场,大家都在议论对方身上有血,还被从竹林坎坎上打下去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后来听院子里的人议论刘某A与会进(简某某)参与打架了,并且是刘某A动的刀,但具体是谁说的不清楚。
(十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的一天下午,自己做工回家后,见刘某某与谢某A从门口路过,谢某A称有二个人在刘某某家不准租房子的人进屋,叫自己一起去看哈。到刘某某家后,见一高一矮两个年轻人,矮个子叫刘某某还钱,双方遂发生冲突,但打一会就被拖散了。矮个子在屋外打电话称被人打了,要对方快点过来,并叫自己不要走,自己称没有参与打架就回家了。吃饭后又到刘某某家就见现场围了很多人,大家都在议论对方两个人被杀了。
(十四)证人刘某E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两个到刘某某家收账的年轻人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并发生打架,但被人拖开后就散了,自己就回家了。后来自己就又去看是什么情况,见警察将刘某某、谢昌进、刘某D带走了,现场的人都在议论又发生打架了,对方被打跑了。
(十五)证人谢某B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申某某到自己家里买方便面,并称到刘某某处收账。下午,接到刘某某电话,说对方在打电话喊人来扯皮,自己就与山鸡(张A)一起赶回去,路上接到刘某某电话称事情做大了,杀人了,就与山鸡继续往洋溪方向走,在山岗处见到申某某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往县城方向走,自己就捡了根钢管朝申某某腰部打了一棒,申某某称其被杀了,自己就没打了。到刘某某家后,看见刘某某、刘某某的侄儿及一些老年人在场,过了一会,谢昌进和一个女生到了现场,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将刘某某、谢昌进、刘某D带到派出所去了。自己听说是刘某A和会进(简某某)将申某某杀伤的。
(十六)证人张A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谢某B接到一个电话称刘某某家在打架,还有人被杀了,就与谢某B共乘一辆摩托车去查看。在小地名山岗处,看到两个娃儿,其中一个走跑歪一歪的,身上还有血,自己就把车停下了。谢某B在路边捡了根钢管打向其中一个娃儿,自己也准备捡石头砸另外一个娃儿,对方捂着腹部称肠子都被杀出来了,自己与谢某B就没有再打了。到刘某某家后见许多人都在那谈论,不一会儿,民警到后就将刘某某、刘某D、谢昌进带到派出所了。
(十七)证人张C的证言。证明其猪圈地基原来有两拢竹子,2014年农历正月份因修猪圈就把竹子挖了。
(十八)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季的一天,肖某某从自己家门口经过,称“你家幺公被人打了”,于是刘某D就到了现场,自己也随后赶到刘某某家,见一些村民在那摆谈,自己听到人说对方有人被杀了,但不清楚是怎样被杀伤的。当时在场的年轻人只有谢昌进。
(十九)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遵义职业技术学校2013级学生,以前与谢昌进谈过朋友,但2013年3月份就分手了,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学校没有放假,自己一直在学校读书。
(二十)证人刘某A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接到谢某B电话称刘某某家在扯皮,自己就与简某某一起赶到刘某某家。自己上前问刘某某发生了什么事,刘某某称没有事,对方的一个人就朝自己脸上打了一拳,自己还手。因打不过对方就跑进刘某某家二楼客厅拿了一把刀朝对方的一个随便捅了几刀,具体捅在什么部位自己不清楚。捅完后自己就把刀扔到马路边后跑到山上去躲着了,后来听说有人受伤了就外出务工躲藏了。
(二十一)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A在自己家耍,刘某A接到谢某B电话称刘某某家在扯皮,就与刘某A一起赶到刘某某家,见有四、五个人与刘某某在抓扯,自己上去拖,被人在头部打了两拳(具体谁打的没有看到),自己就打了抓扯刘某某的那人颈部和背上两拳,然后就被那人推倒了,手还受了伤。后来听说公安机关有人去了,自己因害怕就回家了,第二天就与刘某A一起去河南打工了。
(二十二)被告人谢昌进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与女朋友伍某某在洋溪桥上耍时接到谢某B的电话,称家里在扯皮,就往回赶。到刘某某家时听到一些人在谈论刘某某被打了。自己就问刘某某是哪个打了,刘某某就指了门口摩托车旁的两个男子,自己就上前先骂了这二个男子,对方较瘦的男子回骂,自己一脚将他蹬在地上并上去用拳头击打对方,对方还手,刘某某与对方的另一个男子均上前参与打架。刘某A与简某某到场后也参与打对方的两个男子。自己因被对方个子较大的男子用手打在头部打痛了,就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对方两个男子乱舞,对方个子较大的男子就跑了,刘某A和简某某就去追该男子。自己与刘某某去追个子较小的男子,在他的肚子上杀了一刀并踢了一脚,刘某某也踢了一脚并砸了一砖头,这男子就摔到坎下的竹林里去了。案发后自己先将刀丢在路边的一拢竹子里,后来又将刀丢到洋溪河里去了。事发后第二天下午,与刘某某、刘某A、张A、谢某B等人吃饭时,刘某某把自己叫到厨房说,不要承认说拿刀杀了对方,就说用手打了。
(二十三)被告人谢昌进2014年9月11日在务川自治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述案发当日,其到场后先辱骂对方,对方矮瘦的那个人回骂,双方便打了起来,另一个高个子也上来帮忙,自己就从腰间掏出一把约十几公分长的刀往对方身上乱舞。约两分钟后刘某A和简某某到达现场,帮忙打对方的高个子,刘某某与自己打对方的矮个子,期间自己将对方腹部捅了一刀,刘某某用砖头、徒手打对方矮个子。高个子逃跑,矮个子跌落竹林,大家就没有再追了。同时供述,刘某A身高170CM左右,简某某身高160至170CM。自己在公安机关均是如实供述的,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二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10月13日下午,自己回家后见穿白衣服、个子较高和穿灰衣服、个子较矮的二个男子在自己家,称来要账,自己与二人在客厅发生冲突并打架,打了一会,对方的二个人就出去了。自己见穿灰衣服的人在打电话叫人,就打电话给了谢某B,称家里出事了。过了十多分钟,刘某A和简某某到了现场,紧接着谢昌进也到了,三人就和对方的二人吵起来。谢昌进先踢了穿灰衣服的人一脚,刘某A、简某某就帮忙与对方二个人打在一起。自己上前打了穿白衣服的人背上一拳,砸了穿灰衣服的人一砖头,并和穿灰衣服的人挽打在一起,将他从竹林坎上推了下去,并再向他丢了一砖头,不知道砸到没有。过一会,谢某B与张A来到现场,张A称在山岗那遇到对方两个人,见到有个人肠子都出来了,就没打他们。打架时没有看到有人拿东西,后来听邻居们议论说当时谢昌进拿了把刀把对方杀伤了。后来(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在西门农贸市场吃饭过程中,悄悄和谢昌进谈过,叫他有人问的时候不要说动刀了,就说对方是滚到竹林里被竹签夺伤的。
(二十五)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申某某左耳廓、左肋弓部、左上腹部、左骼棘部、双大腿部多处创伤属实,所有创伤规则,其中左上腹部、左大腿部之创伤具有创口短、创道深等刺创特征,符合刺器损伤所致,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右臀部、右大腿部创伤属实,其创伤边缘规则,创口短,创道深,符合刺创的损伤特征,其损伤综合评定属轻微伤。
(二十六)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4日8时50分对案发中心现场进行了勘验。
(二十七)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对照片混杂辨认,谢昌进系2013年10月13日用刀杀伤申某某和周某某的高个子男子;谢某B系2013年10月13日申某某与周某某被杀伤后跑到一公路转弯时,持钢管打了二人的男子;张A系2013年10月13日申某某与周某某被杀伤后跑到一公路转弯时,驾驶摩托车来追他们的男子。
被告人谢昌进于2014年6月15日对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的第一、第二现场进行了辨认;2014年7月24日经混杂辨认,辨认出了参与打架的刘某A、简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24日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了参与殴打申某某、周某某的刘某A、简某某。
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对十名年龄相仿的男子进行混杂辨认,均辨认出谢昌进为持刀将自己杀伤的人。
证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对十名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辩认,辨认出谢昌进为案发当日持刀将来要账的人杀伤的人;辩认出刘某某、刘某A、简某某为当日参与打架的人。
经质证,被告人谢昌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异议:1、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互相矛盾,对有多少人到了案发现场、是否有个女孩到了现场,表述不清楚。2、谢昌进的供述系为了帮朋友顶罪,对于作案过程的描述系侦查人员诱导谢昌进说的。3、刘某某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4、辨认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是谢昌进编造的且作案工具未提取。5、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谢昌进进行混杂辨认时只提供了谢昌进的照片,致辨认结果不客观;对2015年5月7日二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谢昌进的笔录提出本案先于2014年12月8日第一次开庭后,再组织对被告人谢昌进进行辨认,故对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6、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出自己打架的时候并没有在现场的异议。7、被告人谢昌进的年龄应以户籍证明上载明的1995年10月12日为准。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异议:1、刘某某供述中提及被告人谢昌进参与打架的部分系侦查人员诱导而作出的供述。2、对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谢昌进及其辩护人意见。3、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出,案发时是晚上,李某某不可能看得清楚当时的情况,其说的不是事实的异议。
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谢昌进到案后,多次供述持续稳定,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对其作案时的具体动作、心理活动等细节进行了详细描述,与被告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共同对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谢昌进还持刀杀伤二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虽提出均受了侦查人员的诱供,但未提供相关线索予以佐证。经当庭向被告人谢昌进核实并其父谢某A的证言及多份证据印证,其实际出生日期应是1993年10月22日。故,对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及二被告的人辩护人所提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15.51元,输血成本费440元,输血费800元,共计9155.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66.07元。2013年10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之亲属申某某某收到被告人刘某某之亲属3000元人民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崇德社区证明、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伤后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155.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住院记录、用药清单,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伤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866.07元。
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谢昌进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谢昌进对二原告人未实施伤害,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与被告人谢昌进无关的异议。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在作案中均积极参与,互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谢昌进在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之亲属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3000元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虽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对同案犯参与作案的情形拒不供述,故,不具备“如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具有的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谢昌进三年以上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昌进所提“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谢昌进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害人有过错,刘某某的行为是连续的自卫行为”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家要账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并不必然导致发生打架,故不应认定二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客厅发生冲突并打架的行为已完成后,打电话告知他人,并在同案其他人员到场后再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故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谢昌进2014年6月2日被抓获后一直被实际羁押,故其刑期应从2014年6月2日起算。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周某某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诉请的医疗费9155.51元,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护理费2686元,因其虽主张二人需二人陪护,但未提交需二人陪护的证据,故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一人陪护计算为1314.54元;诉请赔偿的误工费6930元,按“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17天的误工费为1744.15元;诉请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724.2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之亲属在案发后向原告人申某某之亲属支付3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二被告人应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9724.2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4866.07元,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误工损失3600元,按“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10天的误工费为1025.97元;诉请赔偿的护理费790元,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一人陪护计算,支持773.26元;诉请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65.30元人民币。被告人谢昌进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谢昌进不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昌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谢昌进、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9724.20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6965.30元人民币。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劲松
审判员 王友飞
审判员 武玉璞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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