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学。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定飞。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晶。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龙学,系张晶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陈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严念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瑞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晓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林明阳,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学、李定飞、张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晶法定代理人张龙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定飞、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人严念子及其辩护人张瑞雪,被告人严晓蕾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与严某乙,严某甲、严某丙(后三人另案)相约黄某某、毛某某等人在安顺市开发区“醉美”KTV唱歌,期间,黄某某朋友被害人张某某因黄某某手机打不通便打毛某某手机找到黄某某,二人通话时,被告人严念子拿过毛某某手机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话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严念子挂断电话。次日凌晨,被告人严念子与其女友伍永娇返回安顺市西秀区校场路“综合宾馆”开房休息,而被告人严晓蕾与严某乙、严某甲、严某丙、黄某某、毛某某则相继回到安顺市开发区西王山村四组18号潘祖兴家出租房。严某乙、严某丙在一楼二人租住的出租房休息,严晓蕾、严某甲则到黄某某租住的二楼出租房与黄某某、毛某某在聊天。不久,被害人张某某持钢管来到出租房,质问被告人严晓蕾与严某乙才在电话中与其发生口角的人是谁,严某甲遂下楼喊来严某乙、严某丙,四人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在黄某某、毛某某的劝解下严晓蕾四人返回一楼出租房,张某某则留在黄某某出租房。被告人严晓蕾返回出租房后对于张某某持钢管威胁其心中不忿,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严念子,邀约严念子一起找张某某打架。尔后,被告人严晓蕾驾驶摩托车到被告人严念子住的宾馆将严念子接回出租房,途经西王山村菜场中段“西王山平价购物商店”门口时被告人严念子下车拾得两根1米左右长的木棍准备用于打架。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到安顺市开发区西王山村四组18号潘祖兴家出租房后便纠集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上二楼出租房去教训被害人张某某,严某甲持其平时用于切菜的单刃尖刀,严某乙,严晓蕾拾得的木棍,严某丙徒手与严念子一同冲上二楼黄某某出租房,因黄某某、张某某不开门,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遵强行将门蹋开,严晓蕾、严某乙持木棍先冲进房间与持钢管的张某某发生打斗,其他三人紧接着亦冲了进去,打斗中,被告人严念子看到严晓蕾、严某乙被被害人张某某打退后遂从严某甲手中拿过尖刀上前刺杀张某某,严晓蕾趁机将张某某踢倒在地,严某乙等人遂持木棍围殴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严念子持尖刀朝张某某身上刺杀数刀后五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严念子在安顺市开发区娄家坡水库东北角大坝将单刃尖刀丢弃于该水库中。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安顺市两六路农贸市场斜对面路边上将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及严某乙、严某甲,严某丙抓获。被害人张某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单刃锐器自左胸部刺穿左肺、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乙左眼部挫伤并左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严晓蕾左手背皮肤裂饬,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置国法子不顾,与他人发生矛盾后,逞凶斗狠,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学、李定飞、张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严念子、严小蕾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2199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丧葬费242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9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严念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发生上有一定的过错,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晓蕾辩护人认为其只是参与者,是本案的从犯,其行为不是致被告人死亡的原因,其不应承担伤害致死的责任,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与严某乙,严某甲、严某丙系朋友,因租住安顺市开发区西王山村四组18号潘祖兴家出租房认识了黄某某。2014年11月25日晚,严念子、严晓蕾、严某乙、严某甲、严某丙相约黄某某、毛某某等人在安顺市开发区“醉美”KTV唱歌。其间,黄某某朋友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24岁)打毛某某手机找黄某某,严念子拿过手机与张某某通话,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次日凌晨,严念子到安顺市西秀区校场路“综合宾馆”休息,严晓蕾与严某乙、严某甲、严某丙、黄某某、毛某某则相继回到潘祖兴家出租房。不久,张某某持钢管来到出租房寻找与其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的人,遂与严晓蕾、严某乙,严某甲、严某丙四人发生争执,后在黄某某、毛某某的劝解下严晓蕾四人返回一楼出租房,张某某则留在黄某某出租房。严晓蕾返回出租房后心生愤懑,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严念子,邀约严念子一起找张某某打架。尔后,严晓蕾驾驶摩托车将严念子接回出租房,途经西王山村菜场中段“西王山平价购物商店”门口时严念子下车拾得两根各1米左右长的木棍。严念子、严晓蕾到潘祖兴家出租房后便纠集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去教训张某某,严某甲持其平时用于切菜的单刃尖刀,严某乙,严晓蕾持拾得的木棍,严某丙徒手与严念子一同冲上二楼黄某某出租房,黄某某、张某某不开门,严念子、严晓蕾遂强行将门踢开,严晓蕾、严某乙持木棍先冲进房间与持钢管的张某某发生打斗,其他三人紧接着亦冲了进去。打斗中,当严念子看到严晓蕾、严某乙被张某某打退时,遂从严某甲手中拿过尖刀上前刺杀张某某数刀,严晓蕾等人则持木棍围殴张某某。五人看到张某某受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安顺市开发区娄家坡水库东北角大坝严念子将单刃尖刀丢弃于水库中。次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安顺市两六路农贸市场斜对面路边上将严念于、严晓蕾及严某乙、严某甲、严某丙抓获。张某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单刃锐器自左胸部刺穿左肺、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乙左眼部挫伤并左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严晓蕾左手背皮肤裂饬,属轻微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学、李定飞系被害人张某某系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晶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现年4岁。其因张某某死亡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58444.35元,其中:丧葬费21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51.35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赔偿的计算式及计算标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786÷12×6=218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为2424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对21893元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式及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学、李定飞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扶养费不考虑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晶的扶养费计算如下:4740.18×15÷2=3555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41790元支持35551.35元。
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认定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潘祖兴家出租房第二层,当时在场的人有黄某某、毛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系被锐器自左胸部刺穿左肺、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前述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毛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严念子、严晓蕾对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指认笔录、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学、李定飞、张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关系,及其主体资格,且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目无法纪,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竟持械将被害人刺伤致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念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发生上有一定的过错,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二万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虽持钢管到出租房,质问在电话中与其发生口角的人是谁,与被告人严晓蕾等人发生争执,但在黄某某、毛某某的劝说下,争执以张某某留在黄某某房内,严晓蕾等人离开结束。但被告人严晓蕾出于报复的目的,纠集被告人严念子等人持械在张某某、黄某某不开门的情况下强行踢门进入黄某某房内对张某某进行伤害,故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在本案发生上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严念子持械伤人致一人死亡,系主凶,且手段残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从严惩处,唯因严念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部分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晓蕾辩护人关于其只是参与者,是本案的从犯,其行为不是致被告人死亡的原因,其不应承担伤害致死的责任,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严晓蕾是本案的组织者,其为主邀约严念子,并骑摩托车将严念子接到出租房,并纠集他人共同将张某某伤害致死,其系本案的主犯,应承担伤害致死张某某的主要责任,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学、李定飞、张晶所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确已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认为58444.35元。其中,丧葬费21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51.35元、交通费1000元应判决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学已收到严念子、严晓蕾家属的赔偿款25000元,故丧葬费不再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念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严晓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9年11月26日止。)
三、由被告人严念子、严晓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晶抚养费35551.35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学、李定飞、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计 顺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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