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干兄弟。
被告人简某甲,又名简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世军,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昌友,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人简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邓世军、刘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务川自治县泥高乡泥高村堰堡组王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被告人简某甲持事先带在身上的菜刀将王某某脸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卷宗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简某甲致其轻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660元、生活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5000元,面部整容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4960元。
被告人简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医疗费,对于其他诉请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系典型的农村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结合其身患甲亢等疾病,家中三个子女无人照顾,建议对被告人简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原告人有过错,其诉请的医疗费2673.74元、鉴定费300元同意赔偿,诉请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过高,面部整容费应提供相关依据再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务川自治县泥高乡泥高村堰堡组王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被告人简某甲持事先带在身上的菜刀将王某某脸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简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7天,即于2015年1月16日入院,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护理,共花去医疗费2637.74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受伤后到务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往返车费460元(含原告人受伤当天包车到务川住院的车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佘某某、田某、简某A、简某B的证言,简某C、李某某的反映材料,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信访登记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信访办工作人员文莉的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泥高乡泥高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泥高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简某甲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王某某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页共计金额2637.74元、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简某甲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系民间房屋权属纠纷引发,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简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简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简某甲与王某某发生纠纷时,被告人简某甲先动手,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不予采纳;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典型的农村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简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其身患甲亢等疾病,建议对被告人简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简某甲持菜刀致他人轻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其所患疾病与定罪量刑无关,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不锈钢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被告人简某甲赔偿的医疗费4660元,因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其花去医疗费为2673.74元,故予以支持2673.74元;其诉请的鉴定费300元,属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误工费5000元,支持591.64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即7天×84.52元/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支持210元(30元/天×7天);对在庭审中查明的交通费46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9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其住院7天×77元/天),虽原告人未在赔偿请求中列出,但该费用属合理支出,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且费用总支出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总额,故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的面部整容费7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所需费用,且未实际发生,待其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支持4774.38元人民币。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简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74.38元人民币。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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