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文故意伤害案上网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批准逮捕,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文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东艳、苟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文及其辩护人陶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下午,蔡官镇陇巴村村民杨敏赫因琐事与同村的张月龙之妻胡琴英发生矛盾。当晚20时30分左右,杨敏赫的丈夫被害人蒙某某到张月龙家理论。张月龙之子被告人张小文用木棒殴打被害人蒙某某头部、腿部等部位后逃跑。后被害人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蒙某某死亡原因: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及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同时指控: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小文伙同杨某某、彭军、花某甲、花某乙、李红靖、杨源、杨金辉(7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三水区乐平镇分别抢劫何泽森1200元、涂勇2600元、全进74.5元、邹展剑等四人实施抢劫,在被害人报案后张小文等人分散逃跑,并于次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文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小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称其打伤蒙某某系防卫过当。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仅实施了2013年4月22日的抢劫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蒙某某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且张小文在抢劫时未伤害被害人身体,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1日下午,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陇巴村村民杨敏赫因相邻的胡琴英家家禽跑到自家地里,而与胡琴英及其长子被告人张小文、次子张凯发生争吵。当晚20时30分许,杨敏赫之夫被害人蒙某某(男,殁年48岁)到胡琴英家理论,张小文遂邀约他人持木棒、洋铲对蒙某某进行殴打,张小文持木棒打击蒙某某头部、腿部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蒙某某死亡原因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及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经审理,并据法庭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文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文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邀约他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蒙某某,且持械打击蒙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亦予以支持。应对被告人张小文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小文所提防卫过当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蒙某某到被告人张小文家理论,当时张小文、其父张月龙、其弟张凯等均在场,且无证据证实蒙某某持有刀具等,因而蒙某某前来理论并未对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紧迫的现实危害,故张小文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文辩称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4月22日抢劫犯罪的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张小文参与起诉书指控四次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花某甲、花某乙等证言与被告人张小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害人仅仅到被告人张小文家理论,并未有挑衅行为,故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文故意伤害他人逃逸后不思悔改,仍多次作案,且系主犯,人身危害性极大,本应严惩,唯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审 判 员  赵 明 福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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