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

诉讼代理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杭,被告人黄某甲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乙与其妻覃某A等家人欲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万云村洞头组自家菜园砌围栏。因该菜园与被害人杨某某家沼气池相邻,杨某某认为将围栏围起后会影响自家通行,故阻止,遂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将围栏的一木桩拔起,覃某A便用二锤砸打杨某某家沼气池,杨某某之夫黄某甲见状上前制止,黄某甲乙之儿媳妇钱某某与黄某甲乙也相继上前来,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黄某甲乙将杨某某推下土坎,导致杨某某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部、腰部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卷宗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黄某甲诉称,2015年3月6日,因路道的通行问题与被告人黄某甲乙家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乙与其妻覃某A、儿媳妇钱某某将二原告人致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甲乙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472.45元。

被告人黄某甲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望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案发后,愿意协商处理,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黄某甲的伤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黄某甲乙所致,而是黄某甲乙之儿媳妇钱某某打伤,故对黄某甲主张的费用不予赔付;对杨某某受伤后的费用,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乙与其妻覃某A等家人欲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万云村洞头组自家菜园砌围栏。因该菜园与被害人杨某某家沼气池相邻,杨某某认为将围栏围起后会影响自家通行,故阻止,遂发生口角。杨某某将围栏的木桩拔起,覃某A便拿二锤砸打杨某某家沼气池,杨某某之夫黄某甲见状上前制止覃某A,被告人黄某甲乙与其儿媳妇钱某某也相继进入打架现场,双方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钱某某用带有铁钩的竹扁担打在黄某甲头部,杨某某用木棒打被告人黄某甲乙时被黄某甲乙推下土坎,导致杨某某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部、腰部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事实,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乙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二)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三)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2015年3月6日13时30分至14时25分,公安机关对打架现场的地理位置进行勘查,现场提取二锤一把、带有铁钩的竹扁担一根、木质锄把一根,并进行照相固定。

(四)被告人黄某甲乙的供述,2015年3月6日,我和儿媳妇钱某某挑砖准备栏我家的菜地,杨某某来说是他家的,于是我妻子覃某A并与她吵起来了,杨某某就拔我家栏杆,我妻子去拿了二锤打她家沼气池,黄某甲看见后就去打我妻子,我去拖架时背上被打了几棒,我就反手推了打我的人。后来我看见黄某甲头部流血,不知是谁打的。杨某某从土坎下爬起来,我妻子也昏在菜地旁,我就送我妻子到医院了。当时受伤的有我妻子覃某A、黄某甲、杨某某。

(五)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6日11时许,因覃某A家挑砖修菜园子栏杆一事与我发生吵架,后我将她家栏杆拔了,覃某A就拿二锤打我家沼气池,我丈夫黄某甲去拖二锤,黄某甲乙就过去打黄某甲,我见黄某甲被打,就去拖黄某甲乙,被钱某某打了一扁担,黄某甲乙抓住我的衣服将我甩到土坎下,我的腰部受伤,不能动了,我儿子黄宇航也被甩下土坎,黄某甲头部被谁打伤的我不知道。后来是黄某甲A看见我们受伤了将我们送到医院的。

(六)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5年3月6日,黄某甲乙妻子与我妻子杨某某因栏菜地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我看见黄某甲乙的妻子用二锤打我家沼气池就去拖,被黄某甲乙的儿媳妇钱某某打了一棒,还有二棒不知道是谁打的,头部流血了。杨某某被谁打的没有看清楚。我儿子黄宇航被黄某甲乙推下土坎的。后来是黄某甲A将我们拖开送往医院的。

(七)证人黄某甲A的证言,2015年3月6日,我到打架现场时看见黄某甲与覃某A在抢二锤,黄某甲头部在流血,杨某某和她儿子在土坎下面坐起,我就去将黄某甲他们拖开,将杨某某一家送到医院。

(八)证人黄B的证言,2015年3月6日,我家与黄某甲家因为土地边界发生纠纷,我看见黄某甲与妈妈覃某A在拖抢二锤,我就去将他们拦开,被张某某(黄某甲之母)打了两棒。

(九)证人黄某甲C的证言,2015年3月6日,黄某甲乙与黄某甲家打架时我在现场。他们是因为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开始是两家的女人在吵,后覃某A拿二锤打黄某甲家沼气池时,黄某甲去阻止,并打了她一拳,黄某甲乙看见后去拖,这时黄某甲的妻子杨某某拿根木棒打覃某A被黄某甲乙推到土坎下面去了,黄某甲的儿子也被挤下去,钱某某打了黄某甲一扁担,是我和黄G、黄某甲D等人将他们拖开的。

(十)证人黄某甲D的证言,2015年3月6日,黄某甲乙一家与黄某甲一家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黄某甲乙之妻拿二锤去打黄某甲家沼气池时,黄某甲去阻拦,双方扭在一起,黄某甲乙看见后去拖,杨某某拿木棒来打黄某甲乙被其推到土坎下,期间黄某甲被黄某甲乙的儿媳妇钱某某打了一棒。黄某甲的儿子也被推下土坎了。后来是黄某甲A等人来拖开的。

(十一)证人黄E的证言,2015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我听见杨某某和覃某A在吵架,约20分钟后,两家就打起来了,谁先动手打我不知道。后来被人拖开了。我只知道黄某甲头部受伤流血了。

(十二)证人黄F证言,2015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喊不要打了,我出来看见杨某某与她儿子黄宇航躺在地里呻吟,黄宇航在哭,黄某甲满脸是血在与覃某A争抢二锤,黄B在拖他们,张某某用锄把打覃某A,黄某甲乙站起没有动,我和黄某甲A去将他们拉开,杨某某起来用木棒打黄某甲乙,但她像受伤了,腰杆伸不直。后将黄某甲一家送往医院了。

(十三)证人黄G的证言,2015年3月6日中午12时,我在黄E家楼上看见黄某甲与黄某甲乙两家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吵架,后发生抓打,黄某甲与覃某A在争抢二锤,杨某某与黄某甲乙走向沼气池时杨某某被黄某甲乙推到路下面,黄宇航看见后拿了根棒子过来,被黄某甲乙推到路下面,钱某某拿扁担打了两下黄某甲的头部,后来我准备去拖他们,他们已经被黄某甲A、黄F拖开了,随后,我帮忙将黄某甲一家送上车去医院。

(十四)证人覃某A的证言,2015年3月6日11时许,我与杨某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吵架,后杨某某将我家拦园子的栏杆拔了,我就去拿二锤打她家沼气池,黄某甲就过来将我头部打了一拳,并开始拖抢二锤,我丈夫黄某甲乙来劝阻,这时我的头部不知道是被谁打了一棒,我就昏过去了,后面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十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6日,我儿媳妇杨某某与覃某A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吵架,我去找黄某甲A来协调,5、6分钟后,我听见有人在喊不要打了,我便回来,看见杨某某、黄宇航被黄某甲乙推到路下面。随后,杨某某起来准备用木桩打黄某甲乙时,被他抢过去,我捡了一根锄把打覃某A被黄B挡住,锄把也被覃某A拖过去了。当时我看见黄某甲满脸都是血。后来把黄某甲他们送到医院了。

(十六)证人钱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6日,我家用砖围围墙,杨某某来阻止,并与我妈妈覃某A吵起来了,杨某某就拔我家栏杆,覃某A就拿二锤去打她家沼气池,黄某甲就去打覃某A的头部,我爸爸黄某甲乙就去拖,杨某某拿木桩来打我爸爸黄某甲乙,将他脚打伤了,后来黄某甲A等人来将他们拖开了,我就去照看孩子,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十七)证人覃B的证言,2015年3月6日11时许,覃某A与杨某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杨某某就将覃某A家的菜园子栏杆拔起,覃某A就拿二锤去打杨某某家沼气池,黄某甲看见后就去拖覃某A的二锤,黄某甲乙见后也去用拳头打黄某甲脸部,具体打几下不记得了。杨某某也拿木棒去帮忙,被黄某甲乙推到土坎下,在一旁的钱某某用竹子扁担打了黄某甲两下,黄某甲的头部被打出血了。后来黄某甲A等人来将他们拖开。

(十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黄都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乙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十九)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乙申请对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又放弃。

被告人黄某甲乙在庭审中出示其自己记录的调解记录,用以证明案发后,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其愿意化解矛盾,赔偿对方。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黄某甲住院9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遵义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用以证明杨某某受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

(二)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材料,用以证明杨某某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5年3月6日入院,同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额顶部头皮血肿;3、腰部软组织顿挫伤。出院医嘱:1、病人出院后在家仍要卧床3个月;2、清谈营养饮食;3、每月复查X线片等。住院期间做脑部、腰部、胸部CT检查。

(三)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2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5张,用以证明杨某某受伤后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治疗等花费共计7671.46元。

(四)工作收入证明、上岗证、单位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杨某某在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300元,作为误工费的相关依据。

(五)交通费发票35张,金额共计1282元,用以证明杨某某受伤后到务川、遵义治疗、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用以证明黄某甲受伤后住院9天。即2015年3月6日入院,2015年3月15日出院。

(二)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黄某甲住院治疗费用为2493.49元,黄都镇卫生院门诊收费1100元。

(三)收入证明、黄某甲上岗证、营养执照,用以证明黄某甲在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300元,作为其要求的误工费及其对杨某某的护理费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甲乙对证人覃B的证言提出其没有殴打黄某甲的质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黄某甲D、黄某甲C、覃某A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乙致伤被害人杨某某属正当防卫,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黄某甲之损伤系被告人黄某甲乙之儿媳妇钱某某所致,故对其质证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乙与被害人杨某某互殴中将其推下土坎致轻伤,黄某甲乙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乙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提出该证据不具合法性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乙自行记录的调解记录,不能证明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具有主动化解矛盾的意愿,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人黄某甲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工作收入证明提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提供的医疗费中的检查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只有发票不能证明是其受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的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提出黄某甲的伤不是被告人黄某甲乙所致,故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提交的医疗费中的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均有相关的报告单予以佐证是检查其受伤部位所花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经当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黄某甲核实,二原告人未实际到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因其所受损伤系案外人钱某某所致,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杨某某在与被告人黄某甲乙互殴中受伤,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黄某甲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某甲乙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黄某甲乙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斗殴中致被害人轻伤,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不宜判处过重刑罚,被告人黄某甲乙案发后一直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不属于“有悔罪表现”故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乙提出“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案发后,民事部分愿意协商处理,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甲乙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互殴中,将其推下土坎致轻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被告人黄某甲乙赔偿的医疗费7671.46元,予以支持;其诉请的鉴定费600元,虽无发票但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4190元,支持10142.4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20天×84.52元/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支持1360元(80元/天×17天);护理费4860元,支持3465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 45天×77元/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1282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支持25520.86元人民币。因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人黄某甲乙应承担赔偿原告人杨某某的各项费用为17864.6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赔偿的费用,因黄某甲所受损伤非被告人黄某甲乙所致,故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64.6元人民币。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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