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靖贤抢劫一案上网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靖贤。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玉静,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 薇,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起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靖贤犯抢劫、抢夺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靖贤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玉静、徐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靖贤采用口罩蒙面跟踪的方式自2013年1月1日至4月20日计18次在普定县城关镇抢夺被害人卢某某、梅某甲、何芸、董某甲、郭某某、蒋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张某甲、朱代琼、陈某某、梅某乙、姚敏福、伍建设、王某乙、严某某、许某某、董某乙现金12400余元、手机11部及财物共价值6999元;6次在普定县城关镇抢劫被害人梁某某、王某丙、张某乙、黄某甲、谢某某、董某乙现金4110余元、手机2部等物品价值61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取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靖贤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戴口罩蒙面尾随跟踪的方式,在普定县城关镇内大肆对单独行走的妇女实施抢劫或者抢夺随身财物的犯罪行为,多达24次,得赃款12400余元,手机11部及财物共价值6999元。其中6起为抢劫作案,抢得现金4110余元,手机2部等物品价值610元。被告人罗靖贤的犯罪情节恶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罗靖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且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靖贤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靖贤针对起诉指控其抢劫的部分事进行了辩解,对其余犯罪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罗靖贤在公安机关的盘查下自己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罗靖贤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且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属主动退赃500元,建议对其从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一)2013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颐景园小区通往街心花园的路上,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卢某某(女)不备将其黑色背包一个抢走,得现金160元、手机1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手机等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靖贤抢夺被害人卢某某现金180余元,仅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按被告人罗靖贤供认抢得被害人卢某某现金160元及手机一部认定。

(二)2013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名爵KTV路上,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梅某甲(女)不备将其挎包一个抢走,得现金90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900元挥霍,其它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3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16号楼一单元二楼楼道,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董某甲(女)不备将其提包一个抢走,得现金1500元、一部三星SCH-I909及其他随身物品走。罗靖贤将现金及手机自用,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三星SCH-I909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董某甲。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靖贤抢夺1500元及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被告人罗靖贤身上查获的手机串号,得到其供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时董某甲提供的手机串号相印证,但因估价结论所鉴定的手机型号为三星SCH-I19,而被害人董某甲被抢夺手机型号为三星SCH-I909,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靖贤抢夺被害人董某甲的手机价值1500元不予认定。

(四)2013年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农行宿舍三单元楼道,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郭某某(女)不备将其黑色挎包一个抢走。罗靖贤见包内无现金及贵重物品,便将包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害人郭某某包内大多为普通随身物品,无法界定其价值,且其称有现金200元未能得到印证,故而认定该次抢夺行为未获除挎包外的其他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3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5号楼对面的绿化带路上,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蒋某甲(女)不备将其红色皮包一个抢走,得现金50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靖贤抢得被害人蒋某甲600余元之数额不准确,应认定被抢走现金500元。

(六)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晨光雅苑小区5单元301室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王某甲(女)不备将其淡绿色女式手提包一个抢走,得钱包一个,后因提包和钱包内均无财物,罗靖贤将其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3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县委宿舍一单元二楼楼道拐角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杨某某(女)不备将其栗色包一个抢走,得现金12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手机等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7号楼一单元三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张某甲(女)不备将其手里的灰白色提包一个抢走,得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罗靖贤将该手机销赃后得赃款100元,将灰白色提包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农行宿舍三楼26号门口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陈某某(女)不备将其棕色手提包抢走,得现金640元、价值4759元的白色苹果牌五代手机一部及其它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白色苹果牌五代手机送给其友胡爽使用,其余物品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返还给陈某某。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3号楼三单元二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梅某乙(女)不备将其手中的钱包抢走,得现金600元,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钱包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靖贤抢得被害人梅某乙现金1800元,仅有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未得到其他证据证实,故按被告人罗靖贤供述认定抢得被害人梅某乙现金是600元。

(十一)2013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晨光艺苑小区二单元二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姚某某(女)不备将其黑色皮包抢夺走,得现金700元、三星牌智能直板手机一部及其它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手机及其他随身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靖贤抢夺被害人姚某某现金700余元及价值1500元的手机一部,因该手机价值无估价结论证实,故对涉案手机价值不予认定。

(十二)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0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陈被害人王某乙(女)不备将其蓝色挎包抢走,得现金6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挥霍,将其他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三)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7号楼二单元二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严某某(女)不备,将其红色提包抢走,得现金600元、价值80元的惠普牌U盘一个、价值50元的大众汽车钥匙一把、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惠普牌U盘、大众汽车钥匙自用,将手机及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罗靖贤身上搜查出惠普牌U盘一个、大众汽车钥匙一把返还严某某。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根据从被告人罗靖贤身上查获了严某某被抢夺的大众汽车钥匙,并得到被告人罗靖贤供述的印证,故对其实施该桩抢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罗靖贤还抢夺了严某某戒指一枚,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戒指不予认定。

(十四)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422号二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许某某(女)不备将其黄色皮包抢走,得现金80元、联想牌红色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手机及其他随身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靖贤抢夺被害人许某某现金200元,仅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未得到被告人罗靖贤供述的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依据被告人罗靖贤供述认定抢夺被害人许某某现金为80元。

(十五)2013年4月12日21是50分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情缘酒店”对面商品楼三楼楼道拐角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董某乙(女)不备将其黑色手包及浅蓝色钱包各一个抢走,得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手机销赃得币100元用于挥霍,将其他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一)2013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3号楼一楼楼道,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使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梁某某(女)咖啡色提包一个,得现金300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2500元挥霍,将500元汇款回家,手机等物品丢弃。案发后,其母将该500元退回,并返还给梁某某。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3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7号楼一单元2楼202室门口,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王某丙(女)红色皮包一个抢走,得现金1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其他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罗靖贤辩称,当时并没有把被害人王某丙抱倒在地上,但被害人王某丙被抱摔于地后被抢走皮包却是事实,故被告人罗靖贤所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2013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2号楼三单元三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乙(女)绿色皮包一个走,得现金900元及价值600元的三星牌GT-S6358型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罗靖贤将现金900元挥霍,将手机送给其女友彭霞使用,其余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0号楼四单元3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先从被害人黄某甲(女)身后将其打倒在地,导致黄某甲的下嘴唇、右膝部受伤,将黄某甲褐白色花纹手提包一个抢走,得价值10元的戒指一枚、联想牌黑色智能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联想牌黑色手机销赃后得币100元用于挥霍,将戒指一枚自用,将其他物品丢弃。经法医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罗靖贤身上搜查出戒指一枚,并返还给黄某甲。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靖贤虽对推倒或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持有异议,但根据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黄某甲当天的报案笔录均体现在黄某甲物品被抢后,其嘴部流血,且有伤情照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印证,故被告人罗靖贤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罗靖贤否认对被害人黄某甲未使用暴力进行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2013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洋河经典”烟酒店安顺方向30余米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先将被害人谢某某(女)推倒,导致其手部、腿部擦伤,将谢某某的包一个抢走,得现金20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其他物品丢弃。

经审理并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靖贤虽对推倒被害人谢某某的行为持有异议,但根据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谢某某当天的报案笔录均体现在谢某某物品被抢后,其手部、腿部受伤,且有伤情照片显示被害人手部、腿部受伤,所穿丝袜磨破、所穿外衣右侧有灰层沾染,故被害人谢某某从侧面被被告人罗靖贤推倒的陈述真实,被告人罗靖贤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号楼四单元2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吴芳进行抢劫,在将吴芳抱在胸前的手拉开后发现其手中并没有包后逃离现场。

综合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据以上事实,被告人罗靖贤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计进行抢夺15次,抢夺金额10349元;抢劫6次,共计抢劫金额472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7号楼二单元楼道门口,抢夺被害人何芸现金800余元及一部OPPLE牌滑盖手机。

经审理认为,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指认照片所反映的被害人何芸的指认地点与被告人罗靖贤的指认地点不一致,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该桩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2、2013年3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8号楼一单元二楼楼道处,抢夺被害人朱代琼现金500余元及金立牌手机一部。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人罗靖贤所述抢夺的钱包颜色为橘黄色、手机为白色翻盖手机,与被害人朱代琼所述被抢夺提包为玫红色、手机为金立滑盖手机的出入较大,故对该桩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3、2013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2号楼一单元二楼楼道处,抢夺被害人伍建设手机一部。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人罗靖贤所述抢夺手机黑色直板手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为红色羽绒服,与被害人伍建设所述被抢夺的手机为水红色滑盖手机、作案人穿黑色休闲服的出入较大,故对该桩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靖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15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103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靖贤采用暴力手段,6次劫取他人财物,共计47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当对被告人罗靖贤并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靖贤的辩护人认为罗靖贤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靖贤的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本应严惩,鉴于其罪行在尚未被发现之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被告人罗靖贤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靖贤的辩护人认为罗靖贤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靖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七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审 判 员  曹 继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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