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强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强,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胜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胜强在担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称扶贫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整乡推进”、扶贫龙头企业项目申报管理、经果林建设项目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陈某某、熊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人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6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胜强利用职务之便,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华侨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谯家镇实施的“整乡推进、连片开发”核桃产业化扶贫项目给予特殊关照,使该合作社获得800亩核桃种植项目的扶贫补助,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送给被告人杨胜强感谢费1万元。

(二)2012年4月,被告人杨胜强利用职务之便,在市级扶贫龙头企业项目申报过程中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晓景乡六台山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感谢费1万元。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杨胜强以其在重庆看病差钱为由,要求熊某某向杨胜强儿子杨某的信用社账户上打款3000元,熊某某以感谢费的名义于当日向杨某账户上存入3000元;事后,被告人杨胜强既无还款意图,也从未还款。

(三)2008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胜强利用职务之便,在“整村推进”花椒苗木采购项目,谯家镇“整乡推进,连片开发”项目和核桃苗、金银花苗采购和铁皮石斛产业化扶贫项目上,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南庄村花木苗圃场负责人徐某某谋取不当利益,先后四次收受徐某某感谢费共计3.8万元。

(四)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胜强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果林建设项目、谯家镇“整乡推进、连片开发”核桃苗木采购项目等方面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乡果苗场负责人林某某谋取不当利益,先后六次收受林某某感谢费12.5万元。

原判根据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杨胜强均无异议的供述及其任职文件、分工文件,证人陈某某、陈某华、任某某、熊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称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胜强在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整乡推进”等扶贫项目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18.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胜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强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胜强的犯罪事实和全案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胜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胜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6万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杨胜强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胜强在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整乡推进”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多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8.6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杨胜强均无异议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华、任某某、熊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却利用其担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监管、验收他人申报、实施的“整乡推进”等相关国家扶贫项目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8.6万元。其行为既侵害了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亦危害了国家扶贫政策的贯彻落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胜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胜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上半年,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在调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其他领导干部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杨胜强涉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的犯罪线索。2014年9月初,纪委办案人员前往县扶贫办寻找杨胜强,因杨胜强请假到贵阳治病而未找到。同月16日,杨胜强从贵阳返回沿河后,曾主动给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领导打电话表明其已回沿河,但杨胜强并未到纪委或者检察院等办案机关主动投案。同月18日,杨胜强在其办公室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办案人员带走。到案后,杨胜强陆续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之规定,首先,虽然上诉人杨胜强在被迫到案前曾有主动到案意图,但其具有充足的主动投案时机时仍持“观望”态度,后被纪委办案人员从其办公室带走,即上诉人杨胜强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其次,上诉人杨胜强到案后,并未及时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系与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性质相同的罪行。所以,上诉人杨胜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胜强不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胜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胜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胜强在不具有法定减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综合上诉人杨胜强的坦白、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较好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杨胜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杨胜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凌志

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任希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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