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轮式装载机,沿高桥大道从洋溪往务川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行驶至高桥大道1001+0米处转弯时,与行人邹习礼所推的手推车刮擦,遂向左打方向将行人徐某撞倒并碾压,后撞向路边停放的长安车和出租车后停止。造成被害人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部、肢体严重挤压伤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卷宗材料。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轮式装载机,沿高桥大道从洋溪往务川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行驶至高桥大道1001+0米处转弯时,与行人邹习礼的手推车刮擦,遂向左打方向将行人徐某撞倒并碾压,后撞向路边停放的长安车和出租车停止。造成被害人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部、肢体严重挤压伤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4日事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590000元人民币,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黎某某、申A、申B、唐某某、张某A、张B、邹某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天网视频光盘一张,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前科证明,杨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故事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友飞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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