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思南县凉水井镇×××村的“思南县永承花炮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火炮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楼前院内一凳子上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一部“三星”S5手机盗走并一直使用。2015年3月30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晏某传唤至思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当场从被告人晏某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
原判认为,被告人晏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73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某以原判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晏某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在思南县凉水井镇×××村的思南县永承花炮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火炮时,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办公楼前院内凳子上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三星S5手机,以及同年3月30日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在购买火炮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其置放于凳子上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三星S5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晏某提出原判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代理审判员 李凌志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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