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林,小名小某,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小名某华,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黄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林、黄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林、黄某甲、陈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英皇KTV”实施盗窃,由陈某某负责放哨,杨某林撬开窗帘门后与黄某甲进入“英皇KTV”里面将被害人魏某某放于此处的三台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六个音响、一台电饭煲、一台微波炉、两台EVD、三台功放机、一台苹果电脑盗走。后杨某林、陈某某、黄某甲将上述物品藏在贞丰县珉谷镇对家寨村良田组一人家户中。事后,黄某甲将盗窃所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带到贵阳销赃,得赃款2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以上被盗三台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六个音响、一台电饭煲、一台微波炉、两台EVD、三台功放机价格共计人民币17708元。
在庭审中查明,因被盗窃的一台苹果电脑已销赃给他人,且无法查找到相关数据、品牌、型号及发票,故公安机关未对该电脑作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黄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杨某林的前科材料;证人梁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林、黄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黄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林、黄某甲实施具体的盗窃财物行为,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林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林,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赔因其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及暂存于公安机关的被盗赃物(三台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六个音响、一台电饭煲、一台微波炉、两台EVD、三台功放机),予以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林、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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