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凯,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倪某凯醉酒后驾驶贵E**00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游某某、左某某)从贞丰县珉谷镇三立中学往左旗方向行驶。1时20分,当行驶到金丰大道与南坏路十字交叉路口(小地名:丰茂广场红绿灯)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钟某福驾驶的贵E**68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倪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福无责任。经对被告人倪某凯提取血样,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倪某凯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85mg/1OOml。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倪某凯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倪某凯醉酒后驾驶贵E**00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游某某、左某某)从贞丰县珉谷镇三立中学往左旗方向行驶。1时20分,当行驶到金丰大道与南坏路十字交叉路口(小地名:丰茂广场红绿灯)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钟某福驾驶的贵E**68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倪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福无责任。经对被告人倪某凯提取血样,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倪某凯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85mg/1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协议、刑事判决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游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倪某凯具有犯罪前科,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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