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新丰路坎贝尔医院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在被告人张某某将摩托车藏匿于贞丰县人民法院后面的居民区时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0元。

另查明,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螺丝刀、内六角“L”型扳手、“一”字型工具、铁质三通六角各一把及T型红色塑料把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内六角“L”型扳手、“一”字型工具、铁质三通六角各一把、T型红色塑料把手二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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