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男,土家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务农。系被害人吕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亮,男,土家族,1976年4月1日出生,务农。系被害人吕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林,男,1998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在读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思南县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郭育银,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国,男,土家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务农。系被告人杨某林之父。

监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女,土家族,务农。系被告人杨某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忠,男,土家族,1945年5月12日出生,务农。系被告人杨某林祖父。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吕某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乡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吕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被告人杨某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郭育银、代理人杨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林见被害人吕某某家屋里没人,遂产生进入吕某某家盗窃的念头。于是先将窗子扳坏,再用铁钩将木门栓钩开后进入吕某某家房屋,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回家的吕某某发现,吕某某惊呼,杨某林怕败露便上前将吕某某按在床上,拿出随身携带的扳手,朝吕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尔后解下自己所穿的运动鞋鞋带,用鞋带勒住吕某某的颈部,致被害人吕某某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林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又杀人灭口,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安葬费人民币84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安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48833元,共计人民币1329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林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大,但由于被告人杨某林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林出生于1998年9月22日,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杨某林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中,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已尽力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林在思南县大坝场镇××村玩耍时捡到一把铁质扳手,见被害人吕某某家屋里没人,遂产生进入吕某某家盗窃的念头。于是先将后木窗扳坏,又用铁钩将木门栓钩开后进入吕某某家房屋,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回家的吕某某发现,吕某某惊呼,因被告人杨某林与吕某某认识,害怕事情败露,产生杀害吕某某的恶念。上前将吕某某按在床上,拿出携带的扳手,朝吕某某头部连击数下,将吕某某打伤,发现吕某某还有呼吸后,杨某林又解下自己所穿的运动鞋鞋带,用鞋带勒住吕某某的颈部,直至确定其已死亡。被告人杨某林作案后,将扳手藏在炉子下面,在吕某某家中找了一套其孙子的衣服换下,将自己带血的衣裤藏匿于厨房灶孔内,然后逃离现场。同月18日,被告人杨某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绳索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扳手一把,证实被告人杨某林击打被害人吕某某头部的工具。当庭经被告人杨某林辨认无异议。

2、鞋带一根,证实被告人杨某林用该物证勒被害人吕某某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当庭经被告人杨某林辨认无异议。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林出生于1998年8月2日,达到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吕某某出生于1946年6月1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4×××××,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大坝场镇××村×××组。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7日19时35分,思南县公安局接报警,称吕某某死在家中,该局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思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田宗灏、曾继贤在思南县大坝场镇××村××组杨某林家中将杨某林抓获。

4、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在杨某林处扣押手套一双、裤子一条、鞋子一双、上衣一件。

(三)证人证言

1、田某证实,他奶奶吕某某系个人独住老屋,2014年9月16日下午将赶集的吕某某送回。次日, 骑摩托车去吕某某家,发现门是关的,喊也无人答应。下午又去吕某某家,看见厨房门还是关着的,就打电话给其姑田某维,并骑车去接田某维到吕某某家,后一起到吕某某睡觉的房间,发现吕某某躺在床上,周围比较乱,好像被翻动过,田某维说吕某某脖子上有一根绳子。

2、田某维证实, 2014年9月17日中午12点半,她外甥田某问奶奶吕某某是否在她家,他说厨房的门没有锁,厨房进去客厅的门是锁好的。下午田某骑摩托车到她家,准备一起去吕某某家,快到的时候遇到徐某某等,后就一起进屋去看,进入她母亲睡觉的房间,将房间的灯打开,看见吕某某躺在床上,到处被翻乱,吕某某左前额有血迹,床前地上有一滩血,看上去好像被踩过,房间后面的木窗被弄坏,柜子上有一根煤钩,她上前去摸吕某某前额,喊吕没有反应,在吕的脖子上捆着一条鞋带,就退出来打电话报警。

3、余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均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7时左右,与田某维、田某到吕某某家,见吕某某死于卧室床上,家中物品被翻动过。

4、陈某某证实,田某在9月16日送其奶奶吕某某回家,第二天听说其奶奶死了。

5、何某某证实,他的学生杨某林在9月16日和17日没有到校上课,杨某林平时不爱上课,学习成绩不好。

6、王某证实,同学杨某林一个星期没有上课,他平时爱旷课,一个星期一般20元零用钱,最多的时候见他有120元钱。杨某林有一件图片上那种衣服,见杨穿到学校来过。

7、程某某证实,同学杨某林2014年9月14日晚上7点钟学校上完晚自习后就走了,后一直没有看见他来上课,杨某林平时爱穿一件红色短袖T恤,T恤上印有一排英文字母,好像是大写B开头的,下身有一条便裤,黑色运动鞋,有时候穿一条牛仔裤。

8、杨某忠证实,星期二(2014年9月16日)赶场,听邻居说学校的老师来家,因为家里没有人,就和邻居讲其孙杨某林这两天没有去学校,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杨某林回家,星期三早上准备送他去学校,刚出门杨某林就跑了,一直到下午4点钟左右才回来。

9、田某强证实,平时和其奶奶吕某某一起住,衣物放在靠堂屋的前半间,去思南读书住校后,吕就一个人住。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14年9月16日14时左右,他在思南县大坝场镇××村×××处玩时捡到一把生锈的扳手,后看见田某强家婆屋里没人,就准备去偷东西。在猪圈旁边看见柱头上有一双洗干净的白色手套,他拿着手套进入厨房后用棒棒把门抵起,然后戴上手套走到厨房前半间,见厨房门是锁起的,用火钳没有撬开,就走到后面厨房半间,推开门进入厨房,旁边还有一扇门是关着的,门旁有一扇木窗子,他站在板凳上使劲的摇木窗子,将木窗子摇坏,在灶房拿了一把煤钩把那门拴钩开,进房间去翻旅行箱里面的东西,听见外面有人进来,就在门角躲起,听田某强的婆在和一个男人说话,好像是用摩托车送田某强家婆回来,后田某强的婆走进房间,看见他在房间时,突然喊了一声“妈呀”,他马上将田某强家婆的嘴巴捂住按在床上,右手从裤子荷包里摸出捡的扳手,使劲朝头部打了七、八下,自己双手、衣服、裤子都有血,见被害人还有呼吸,又解下左边鞋带,用鞋带勒住她的颈部,将鞋带捆在她颈部,使劲往后拽,大约拽一分钟左右,确定死亡。因衣服和裤子、手上都是血,就返回厨房,在洗脸架上的盆子舀水洗手,洗脸,在屋里找到衣裤换上,将带血迹的衣服、裤子塞到左边的灶孔里面,将扳手藏在炉子底部,将对着公路的木门从内栓起,从厨房推跨的砖墙洞爬出,途径杨××的菜地,将钥匙和手套埋在菜地。第二天下午天,因担心田某强的婆没有死,又从后面的墙洞钻进去,看见田某强的婆还是躺在床上,脸上的血已经干了,用手摸确认已经死了。杀田某强的婆,是因为被害人认识他。

(五)鉴定意见

1、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思)公(司)鉴(尸)检字[2014]0171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颜面部见血迹粘附,双眼突出、口鼻腔内见血迹溢出,口唇部青紫肿胀,舌头居中位于齿外1cm,头部有10余处不规则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均见组织间桥,深达皮下。颈部见黑色鞋带饶颈部一圈,左颈部见一死结,鞋带勒痕处见皮肤擦伤。认为死者吕某某符合生前钝性物体致伤特征,生前被他人用绳索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28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中心现场床上被子、被告人杨某林黄色运动左鞋、现场提取的活动扳手上检出被害人吕某某DNA分型;现场提取的大坝场中学生早餐票检出混合DNA分型,被害人吕某某、被告人杨某林的DNA分型包含其中。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思南县大坝场镇××村××组××号吕某某家居住木房内,第一间为厨房,第二间分前后半间,前半间为客厅,后半间为吕某某的卧室,第三间分为前后半间,前半间为杂物间,后半间为小孩(田某强)卧室,在厨房发现并提取一把变形的火钳,厨房的灶孔里发现并提取用花布包裹的红色T恤和一条棕色的裤子,厨房的洗衣机上堪见擦拭血迹,厨房通往客厅的门有明显的撬压痕迹,与现场提取的火钳吻合。在废弃厨房的堪见一墙洞,墙洞内壁上有明显的擦拭痕迹,顺墙洞朝外观察发现,靠外墙墙洞对应的地面上堆放有一叠砖,靠墙整齐重叠,在该废弃厨房窗户被毁坏,外面的一条长凳子上发现一枚残缺鞋印。在客厅的火炉下勘见一把带有擦拭血迹的活动扳手,扳手开口和手柄处各有一根毛发。在吕某某的卧室的床上勘见一具女尸,颈部勒有一根鞋带,尸体头部下面有58×52cm的血泊痕迹,床上蚊帐有喷溅状血迹,床方上有擦拭血迹,床沿上勘见有喷溅、滴状和擦拭血迹,床沿距地面立柱上发现有喷射、擦拭血迹,卧室中发现多处擦拭痕迹,在卧室里提取到一双白色血溅手套、变形的衣架、印有“大坝场中学走读生早餐票” 2张(早餐票上有擦拭血迹)、一根黑白相间的鞋带,在门上提取到一枚模糊血指纹,在房间东侧木柜上有一半开状的行李箱和木箱,箱内衣物有翻动的痕迹。相关物证予以提取。

2、现场指认笔录,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林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指认其拿手套的位置、进入吕某某家的路线、拿火钳和煤钩的位置、翻窗的位置和杀害吕某某的位置、翻并拿衣服的位置、藏匿扳手的位置、藏匿其带血衣服的位置、离开吕某某家的路线。同日,杨某林带领侦查人员将其在吕某某家带走的一串钥匙、两根粉红色的电筒、一根黑色电筒、一双塑料手套藏匿于××村××杨××家田地内起获。

3、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林对作案凶器照片、自己留在吕某某家的衣服和裤子照片、自己在吕某某家所穿的衣服照片进行辨认,与提取的物证相吻合。田某强对衣服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一件T恤是自己留在吕某某家屋里,与杨某林穿走的衣服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收入证明、包车发票等证据,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吕某某的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收入,因奔丧包车费用等事实。

辩护人出示了信用社借款借据、收条,思南县大坝场镇××村证明,拟证实被告人亲属贷款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等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林系以农历上户。

公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证人杨某忠、杨某文的证言以及破案经过,杨某忠的证言证实杨某林实际出生于农历1998年的冬月,阳历1999年的1月,所以取名冬林,后因读书年龄不够,请派出所的干警改的;杨某文证实其孙子与杨某林年龄差不多,系1998年出生,但当地的小孩上户都使用农历。破案经过主要证实,将现场带血的衣裤照片给被告人杨某林的同学辨认后,均辨认出杨某林穿过该衣裤,从而锁定杨某林为重大嫌疑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林关于因盗窃过程中被吕某某发现,因相互认识怕被害人告发而先持扳手击打吕某某头部,后又解下鞋带勒死吕某某于床上,将作案工具扳手、鞋带以及所穿带血衣裤遗留现场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吕某某的死亡后脖子上系有鞋带,现场发现的扳手、带血衣裤,以及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害人吕某某头部多处不规则创口,颈部见黑色鞋带饶颈部,被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及被告人杨某林黄色运动左鞋、现场提取的活动扳手上检出被害人吕某某DNA分型,现场提取的大坝场中学生早餐票检出被告人杨某林的DNA分型等细节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林出生于1998年9月22日,作案时未满16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杨某林的年龄,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林出生于1998年8月2日,该证明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杨某忠、杨某文证实当地的小孩都使用农历上户,以及辩护人出示的思南县大坝场镇××村证明被告人杨某林系以农历上户相矛盾,又无杨某林原始出生凭证印证,致被告人杨某林作案时是否已满十六岁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林作案时未满16周岁,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林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中,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出现场后,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发现被害人吕某某死于家中床上,头部及卧室地板上有血迹,卧室内物品被明显翻动,现场发现带血的“大坝场中学走读生早餐票”两张 ,在死者厨房灶孔内发现嫌疑人藏匿带血的上衣和裤子,即以此为线索进行排查。次日,公安人员在对大坝场中学进行排查时,老师反映杨某林有一星期未到校上课,侦查人员将现场血衣裤照片让杨某林的同学辨认,辨认出杨某林曾穿过该衣裤,公安机关据此已确定杨某林为犯罪有嫌疑人,进而抓获被告人杨某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有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但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见吕某某家无人而破窗入户盗窃,在翻找财物过程中恰逢吕某某返家,因相互认识担心被告发而杀人灭口,在持扳手击打吕头部多下后,又解下鞋带勒吕某某颈部,致被害人吕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盗窃罪,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杨某林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对于年龄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林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林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万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家的财产情况,被告人亲属已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某林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国、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吕某亮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

三、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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