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街心花园华美相馆门口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谭某某衣服包中有手机,于是趁被害人弯身拿钱给在此处行乞的一残疾人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衣服包内的一部步步高x3L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该手机卖给在贞丰县人民政府斜对面一铁门处摆摊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无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收购。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被盗步步高x3L型号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范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手续不全且来路不明的手机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50元,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祥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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