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福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春福,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春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在德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胡春福在2010-2014年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苗木供应商徐某某在沿河县扶贫办实施“整乡推进、连片开发”项目、金银花项目、日元贷款的水土保持项目、核桃产业化项目、彩票公益金的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及拨付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和照顾,先后6次在家中收受徐某某贿金19万元。

二、2012年,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与该县华侨农民专业合作社达成协议,在整乡推进核桃种植项目中由该合作社向新景乡供苗。合作社在得到县扶贫办对该项目的拨款后,由陈某某与任某某携带2万元人民币到胡春福家,经陈某某电话联系胡春福,得知胡春福不在家,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胡春福之妻田某某。

另认定,2014年5月12日和9月20日,贵州省审计厅派出审计组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相关资金进行审计,被告人胡春福因担心自己的犯罪事实暴露,分两次退行贿人徐某某人民币13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春福在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金21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春福接电话通知到案,在“两规”期间如实交代调查组在初核阶段发现的14万元,并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9万元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赃13万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春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春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春福自首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春福在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贪办主任期间,先后七次收受他人贿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春福在案发前已退人民币13万元以及向德江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中原审被告人胡春福、检察机关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春福在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徐某某等人贿金人民币21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春福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春福于2014年9月21日接到县委办公室负责人到县委开会的电话后,前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在县委一楼大厅即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工作人员控制,并于当天下午宣布对其采取“两规”措施,胡春福在首次自书中供认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其受贿15万元的事实,并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其受贿6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胡春福系接县委办负责人电话,去县委的事由系参加县委相关会议,并非向纪委或其他机关投案,并非自愿将其置于办案机关控制和接受法律惩罚,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办案机关对原审被告人胡春福受贿的主要犯罪线索已掌握,也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的,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的规定,故原审被告人胡春福既不属于自动投案,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也系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春福具有自首情节,据此对其减轻处罚错误,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胡春福犯受贿罪定罪准确,但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春福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胡春福退缴赃款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春福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胡春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进行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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