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系被害人鲁某某之母。
被告人徐玉全,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洪贵、李顺江,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徐玉全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被告人徐玉全及其辩护人吴洪贵、李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玉全与被害人鲁某某系同村村民。鲁某某1997年因强奸徐玉全女儿并致其女儿窒息死亡,被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后,鲁某某就此事多次出言挑衅徐玉全,以致激怒徐玉全。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玉全驾驶摩托车回家路上遇到鲁某某,鲁某某骂骂咧咧,再次引起徐玉全的愤恨,徐玉全回到家中后携带一把铁质羊角锤返回找到鲁某某,手持羊角锤连续击打鲁某某头部,致鲁某某受伤倒地,次日被发现死亡在现场。经鉴定,鲁某某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玉全因泄愤持羊角锤击打鲁某某头部致鲁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玉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事出有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徐玉全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因被害人鲁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万元,遗体存放费用、火化费用、丧葬费7万元,周发琼抚养费1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玉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因为鲁某某先杀死其女儿,才导致了其报复行为的发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鲁某某强奸致死徐玉全之女犯罪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多次刺激挑衅徐玉全,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徐玉全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徐玉全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其家属举债3万元进行赔偿,建议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徐玉全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玉全因被害人鲁某某(男,殁年38岁)于1997年3月20日将其8岁的女儿强奸致死而对其怀恨在心。因强奸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鲁某某刑满释放后,回到本村又常在公众场合多次提起此事,且不以为耻,再次将徐玉全激怒。2014年4月17日20时许,徐玉全驾驶方垂全所有的蓝色圣火神牌二轮摩托车从汪体荣家出发回家,在途经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菠萝沟320国道时,正遇饮酒夜归的鲁某某一人在路边行走,遂生报复之念,立即赶回家中取来一把钉锤驾驶二轮摩托车又返回320国道,对正在行走的鲁某某头部进行多次打击,将鲁某某打倒在排水沟内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鲁某某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系被害人鲁某某之母,其与鲁某某之父(已故)共生育鲁某某等子女三人,鲁某某死亡时其年满59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因徐玉全杀死鲁某某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3494.20元。
附带民事赔偿的计算式及计算标准: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786÷12×6=21893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的扶养费计算如下:4740.18×20÷3=31601.20元。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玉全故意杀害被害人鲁某某,有证人徐某某、潘某某、毕某某、王某某证实鲁某某曾因强奸致死徐玉全女儿而与徐玉全结怨的证言及认定鲁某某强奸致死徐玉全之女的刑事判决书,有在徐玉全家中提取的拖鞋上、案发当天徐玉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把手上检出鲁某某DNA分型的生物物证鉴定报告,有徐玉全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作案工具钉锤的提取笔录,有分析致伤鲁某某的凶器应系具有一定重量、易挥动、打击面类似圆形的钝器(如锤类)多次打击形成,鲁某某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菠萝沟320国道2259KM+500M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与被告人徐玉全供述的案发起因、作案当天的穿着、所驾车辆、使用的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主体资格,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徐玉全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全出于报复目的而将被害人鲁某某杀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玉全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鲁某某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鲁某某强奸致死被告人徐玉全之女有生效判决认定,其刑满释放后多次在公众场合重提此事,且不以为耻有证人证言证实,该行为是促使徐玉全实施报复杀人行为的诱因,故被害人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被告人徐玉全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鲁某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玉全为报复而杀人,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但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加之被害人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徐玉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鲁某某被杀死后,将被告人徐玉全作为重大嫌疑人进行审查后,其方供述杀人行为,此行为仅属坦白,不属自首,故辩护人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玉全家属主动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3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玉全在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徐玉全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因被告人徐玉全故意杀人行为不属情节较轻范畴,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所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徐玉全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494.20元,其中,丧葬费21893元、周发琼扶养费31601.20元,应判决赔偿,但被害人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徐玉全30%的赔偿责任,故徐玉全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3744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玉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徐玉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直接经济损53494.20元的70% ,即37445.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徐玉全作案所使用的铁锤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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