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万权,男,1969年2月4日出生,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万权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黄万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万权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党组成员、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日元贷款项目的1-10标段苗木采购工作中为苗木供应商徐某某提供便利,向徐某某透露苗木采购最高限价,并给相关部分负责人打招呼,为徐某某谋取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黄万权收受徐某某贿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2014年9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书记安排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办副主任假借开会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黄万权到县委开会,因被告人黄万权关机未能通知到。后又安排已被控制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原主任胡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黄万权到县委开会。被告人黄万权到达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后即被守候在县委一楼大厅的纪委办案人员控制,并于当日下午宣布对其实施“两规”措施。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黄万权在第一次谈话笔录中交代了其收受徐某某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黄万权在案发后向江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其所得全部赃款23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万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办副主任,分管日元贷款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苗木供应商谋取利益,三次收受他人贿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万权接到开会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大楼,在立案前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万权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在工作期间成绩突出,结合其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万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黄万权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万权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黄万权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黄万权在行贿人徐某某被纪委控制后,并未主动到纪委投案,之后其被纪委控制后并未立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间隔两三天后才供述,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均系已被办案机关所掌握的事实,故其不能成立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万权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上诉人黄万权在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相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为苗木供应商徐某某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收受徐某某贿金人民币23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万权在担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苗木供应商徐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徐某某贿款人民币23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万权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黄万权于2014年9月21日接到去县委开会的电话后,前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并在县委一楼大厅即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工作人员控制,且于当天下午被宣布对其采取“两规”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的规定,上诉人黄万权既非基于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下,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下主动前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且在被带往纪委当日已被办案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该《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的,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的规定,上诉人黄万权于2014年9月21日被宣布调查措施后,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同年9月26日,才以自书材料的形式交代了自己受贿2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在该事实中,其受贿1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是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故上诉人黄万权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万权具有自首情节,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黄万权不具有自首情节,其提出要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对上诉人黄万权犯受贿罪定罪准确,但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量刑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黄万权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黄万权退缴赃款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黄万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万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进行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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