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小名某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O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腾达建材批发部”门口与陈某友、周某胜二人相遇,双方便邀约一起到贞丰丰茂广场玩耍,在离开时,被害人陈某友将自己的一辆黑色嘉申摩托车停放于该批发部门口,未取下摩托车钥匙就离开。周某某看到后便产生了将该摩托车占为己有的想法。周某某、陈某友、周某胜三人到达丰茂广场后,周某某借陈、周二人不在身边之机,将陈某友所停放摩托车的位置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叫王某某把摩托车骑走,又打电话给危某,告知危某,王某某要骑一辆摩托车去危某那里停放,让危某帮忙自己接收放好。后王某某到该批发部门口将摩托车骑到贞丰五小对面交给危某。次日,危某得知该车系盗窃车辆后,将该车送到珉谷派出所上缴。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724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腾达建材批发部”门口与陈某友、周某胜二人相遇,双方便邀约一起到贞丰丰茂广场玩耍。在离开时,被害人陈某友将自己的一辆黑色嘉申摩托车停放于该批发部门口,未取下摩托车钥匙就离开。周某某看到后便产生了将该摩托车占为已有的想法。周某某、陈某友、周某胜三人到达丰茂广场后,周某某借陈、周二人不在身边之机,将陈某友所停放摩托车的位置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叫王某某把摩托车骑走,又打电话给危某,告知危某,王某某要骑一辆摩托车去危某那里停放,让危某帮忙自己接收放好。后王某某到该批发部门口将摩托车骑到贞丰五小对面交给危某。次日,危某得知该车系盗窃车辆后,将该车送到珉谷派出所上缴。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陈某友报案。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危某处扣押的一辆黑色嘉申牌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友。
3、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摩托车是陈某友在贞丰县嘉申摩托车行购买的二手摩托车,当时没有开发票,是以原车主(伍某河)开具的发票随车销售给陈某友的。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1979年7月10日、王某某1975年10月1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同时也证实二被告人系成年人。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周某胜证言:2014年10月13日3点半左右,我表弟陈某友将一辆黑色嘉申牌弯梁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珉山公园卖钢筋店铺院坝里被盗。我们怀疑是坡生的某龙(周某某)偷的,问他几次他都不承认。
(三)被害人陈述
陈某友陈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我和我表哥周某胜将一辆黑色嘉申牌弯梁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珉山公园卖钢筋店铺门口被盗。该车是一辆二手摩托车,发票上的名字是伍某河,车上有一件绿色长袖外衣及一个绿色的布袋子。
(四)被告人供述
1、周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3点过钟,我在贞丰县珉山公园卖钢筋那里遇到必克的两个人,大家就约起去广场玩。走的时候那两个人骑的摩托车就停放在卖钢筋的院坝里,摩托车钥匙还插在锁上,我也没有提醒他们。到了广场之后我就悄悄的打电话给王某某,说在卖钢筋那里有一辆摩托车,钥匙还插在锁上,骑车的人和我一起在广场玩,叫他悄悄把车骑到五小交给我表哥危某。然后我又打电话给我表哥危某说王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来给他,叫他先帮我收到。晚上我看到车上有一个绿色的布袋子及一件衣服。
2、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4点过钟,我接到坡生某龙(周某某)的电话,说他前几天在我们寨子里输了几千元钱给一个姓陈的小伙,给这个小伙要钱他不给,现在姓陈的小伙的摩托车就停放在珉山公园卖钢筋的院坝里,钥匙还插在车上,叫我悄悄把车骑走,并说骑到五小他喊人来接。我就去卖钢筋那里,看到是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车上有一件衣服及一个绿色布袋子,钥匙确实还插在车上。我骑到五小,等了几分钟就有一个人来把车骑走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友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
(六)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陈某友指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腾达建材批发部”门口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犯意并告知王某某作案目标,然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财物行为,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转 明
代理审判员 魏 祥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素 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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