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光运输毒品一案上网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光,2012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勇,贵州省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光及其辩护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谢国光乘坐车牌号为云AR3369的昆明至安顺大客前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当日15时许,被告人谢国光乘坐该大客至安顺客车东站时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谢国光所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冰红茶瓶装的液体毒品疑似物(编号为3号)及内装两块用黑色毛线袋子捆扎外用黑色毛线头包住的毒品疑似物(分别编号为1、2号),经称量,液体毒品疑似物为330毫升,两块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340克,共计净重680克。同时公安民警在谢国光身穿的棕色皮鞋右脚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2克。经鉴定,用黑色毛线袋子捆扎的两块毒品疑似物1、2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5.12%和64.12%,冰红茶瓶装的3号毒品疑似物检出美沙酮成分,右脚皮鞋内查获的4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通话清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谢国光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尿液检测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国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谢国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330毫升美沙酮和零包毒品不应认定运输;2、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在9-10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谢国光从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乘坐昆明至安顺的车牌为云AR3369的大客车返回安顺,同日15时许安顺市客车东站,被公安机关对云AR3369的大客车进行封闭检查,当场从谢国光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背包内查获外用黑色毛线头套包住、内用黑色毛线袋子捆扎的可疑毒品两块,从谢国光身穿的棕色皮鞋右脚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从背包内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两块分别净重340克(编号1号)、340克(编号2号)、从皮鞋内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编号4号)。经送检,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且1、2号毒品的含量分别为65.12%和64.12%。

综合以上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国光对其受雇携带毒品海洛因680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查获的物证及鉴定意见相印证,并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谢国光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称量记录及毒品收据中关于美沙酮的计量的部分因不具有客观性,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海洛因达68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国光确因系吸毒人员,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2克可视为其吸毒所需而携带,被查获的美沙酮为毒品替代品,故辩护人所提美沙酮330毫升和零包毒品不应计入运输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所提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国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暂存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被告人谢国光用于作案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穆 昌 亮 

审 判 员  赵 明 福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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