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E**90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超载经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20时59分,行至关兴公路63KM+10M处时,所驾车辆撞上行人王某平,造成被害人王某平死亡及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意见为:王某平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复合伤致颅脑损伤合并疼痛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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