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长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孝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森,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光海,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成、杨江、李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长成及其辩护人李孝平,被告人杨江及其辩护人林森,被告人李凯及其辩护人邱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方长成、杨江、李凯、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坝陵大道“MT慢摇吧”喝酒,在喝酒途中,因方长成、李凯与同在慢摇吧喝酒的被害人鲁某某、罗金龙擦碰而产生矛盾。后鲁某某、罗金龙将李凯喊出慢摇吧,三人走到慢摇吧门口的阶梯下后,李凯就先后和鲁某某、罗金龙撕打起来,方长成、杨江看见李凯与鲁某某、罗金龙正在撕打,为帮李凯也和鲁某某、罗金龙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方长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鲁某某、罗金龙杀伤,鲁某某因伤势严重,经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鲁某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罗金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长成、杨江、李凯在与他人冲突过程中,不理智处理,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方长成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庭审中,被告人方长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方长成对鲁某某死亡只负主要责任,不排除死者鲁某某生前饮酒过量,酒精中毒等其他次要原因;2、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引发案件有直接原因;3、方长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突发事件,杨江与方长成并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杨江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其他伤情,达不到犯罪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是与罗金龙徒手对打。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鲁某某死亡的后果是方长成行为所致,李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从证据上看,李凯与方长成没有共同商量和犯罪动机,没有共同的犯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李凯在整过斗殴过程中只是与罗金龙在斗殴,罗金龙的伤情只是轻微伤,故其行为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应宣告李凯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方长成、杨江、李凯与朋友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坝陵大道“MT慢摇吧”喝酒。因方长成、李凯与同在慢摇吧喝酒的被害人鲁某某(男、殁年20岁)、罗金龙碰撞而产生矛盾。后罗金龙将李凯喊出慢摇吧,鲁某某跟随其后,三人走到慢摇吧门口的阶梯下后,罗金龙叫李凯与其跳舞,李凯认为是在挑衅他,于是先动手打了罗金龙,罗金龙、鲁某某便与李凯撕打起来。方长成、杨江跟随出来看见李凯与鲁某某、罗金龙正在撕打,便上前帮忙。方长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与鲁某某、罗金龙相互殴打,杨江徒手帮助方长江一起殴打鲁某某,李凯与罗金龙对打。殴打过程中,方长成将鲁某某、罗金龙杀伤,鲁某某因伤势严重,经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鲁某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罗金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将正在家中睡觉的方长成、杨江、李凯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方长成的家属已先行代为赔偿罗金龙医药费4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方长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鲁某某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凯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鲁某某家属人民币2万元,均已交至本院专户。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MT慢摇吧”监控视频证实李凯与罗金龙、鲁某某发生撕打的过程,后方长成、杨江出来帮忙的事实;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李凯、方长成、杨江与罗金龙、鲁某某打斗的过程,打完后看见方长成手中有刀,刀上有血迹的事实;证人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等证言均证实罗金龙、鲁某某在“MT慢摇吧”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证实在方长成家提取的匕首上检出罗金龙血迹,并在“MT慢摇吧”门前提取的血迹检出罗金龙的DNA分型;尸体检验鉴定及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鲁某某因单刃锐器致胸背部、腹部受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罗金龙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成、杨江、李凯与鲁某某、罗金龙因琐事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方长成持械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方长成、杨江见李凯与鲁某某、罗金龙在撕打时,主动帮助李凯一起殴打鲁某某、罗金龙,此时,三人已形成了共同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成立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杨江、李凯的辩护人认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江、李凯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方长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以及不排除被害人鲁某某饮酒过量,酒精中毒造成的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体现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尸体检验报告已经证实鲁某某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饮酒过量无关,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方长成系持刀造成二被害人一死一轻微伤的主凶,系主犯;杨江帮助方长成一起殴打鲁某某,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李凯是案件直接引发者,但在斗殴过程中行为较轻,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方长成家属赔偿伤者罗金龙医疗费4000元,并自愿赔偿鲁某某家属5万元,李凯家属自愿赔偿鲁某某家属2万元,虽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见其二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长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云庆
代理审判员 刘海萍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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