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翔,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铜仁市碧江区六龙山乡财政分局局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翔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翔在担任铜仁市碧江区财政局六龙山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和负责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职务之便,将2012年部分“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94757.78元(以下币种同)非法据为己有。
原判根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王翔均无异议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碧江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六龙山财政分局账务检查情况汇报和说明,户名为王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业务申请表,砂石供应合同与署名为张某某的借条、领条,中共铜仁市碧江区纪委出具的关于王翔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用于公益事业的专项资金共计94757.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翔主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翔到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决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翔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于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以及被告人王翔亲属已缴给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的赃款167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翔不服,以其存在自首、立功和主动退赃情节,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翔在担任铜仁市碧江区财政局六龙山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之便,非法占有“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共计94757.7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翔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村级“一事一议”国家财政扶贫项目的职务之便,骗领“一事一议”项目扶贫资金共计94757.78元,其行为既损害了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又侵害了国家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王翔构成贪污罪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翔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和主动退赃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王翔的自首、立功和主动退赃的情节均予以依法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王翔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翔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原判结合上诉人王翔贪污金额件及其自首、立功、退赃情节,依法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即上诉人王翔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王翔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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