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贵07—6**75号变型拖拉机从者相沿210省道往者相新寨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行驶至210省道65KM+600M处(小地名:者相纳马路口)处准备左转弯往新寨村路口方向时,同对向行驶由被害人白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白某甲经送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白某甲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胸部、腹部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贵07—6**75号变型拖拉机从者相沿210省道往者相新寨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行驶至210省道65KM+600M处(小地名:者相纳马路口)处准备左转弯往新寨村路口方向时,同对向行驶由被害人白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白某甲经送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白某甲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胸部、腹部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8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行政措施管理凭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收条及医疗发票、强制保险单;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833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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