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双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志双,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大学本科文化,高级工程师,铜仁市碧江区水务局原副局长,原铜仁市碧江区第一届政协常务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兴,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志双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志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志双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姚志双于1996年3月至2014年任铜仁市碧江区水务局(原县级铜仁市水利局更名为原县级铜仁市水务局,后原县级铜仁市更名为现碧江区)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相关水利工程承建商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以下币种同),贪污公款共计2.9万元,挪用公款共计10.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姚志双受贿17.5万元的事实及证据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姚志双利用职务之便,为水利承建商瞿某某承建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克兰寨、桐木坪乡腊硐河、坝黄小沟片区、坝黄油郎片区等地的人饮安全工程提供验收、拨款等方面的帮助,分四次收受瞿某某好处费共计4万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姚志双利用职务之便,为水利承建商潘某某承建的铜仁市万山区牛场坡人饮安全工程提供拨付工程款上的帮助,收受潘某某好处费5000元。

3.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姚志双利用职务之便,为水利承建商杨某所挂靠的公司在承建原铜仁市大坪乡大坪村平坡组人饮安全工程、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教育园区供水工程等项目中提供拨款、质量监管等帮助;同时姚志双还为其所在单位从杨某销售的机电产品中采购机电设备提供便利,先后八次收受杨某好处费2万元。

4.2012年,被告人姚志双利用职务之便,为水利承建商王某某、伍某某、余某在承建铜仁市碧江区和平乡移民区饮水安全工程提供工程监管方面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王、伍、余三人好处费共2万元。

5.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姚志双利用职务之便,为水利承建商潘某、戴某某单独或合伙承建的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芭蕉骗取人饮工程、和平乡蔬菜基地养殖场工程、大坪乡川硐人饮等工程提供质量监管、工程拨款等方面的帮助,分别收受潘某好处费4万元、戴某某好处费5万元,共9万元。

(二)被告人姚志双贪污2.9万元的事实及证据

2011年,被告人姚志双帮助其同学卢某某承建了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谭木桥人饮工程,并安排碧江区水务局工作人员舒某某负责该工程的资金和质量监管。舒某某于2012年1月支付给卢某某工程款5万元;姚志双要求舒某某将应支付卢某某的剩余工程款打在其银行卡上,舒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9日打入9万元、8月5日打入5万元到姚志双提供的银行卡上。其中的9万元被姚志双用于购买房产,5万元中的4.4万元被用于偿还其他水利工程承建商肖某某的工程款。同年10月1日,姚志双要求戴某某打5万元在其提供的银行卡上,用于支付卢某某实施的该工程余款;后姚志双自己向卢某某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8万元。即姚志双占有6.2万元,姚志双除将其中3.3万元用于申报项目和采购工作电脑外,其余2.9万元被其侵吞。

(三)被告人姚志双挪用公款10.1万元的事实和证据

1.2011年12月,为解决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教育园区供水工程款,铜仁市碧江区水务局以虚拟的川硐镇中寨和龙凤场人饮工程项目向上申报项目资金。其中中寨人饮工程以杨某的名义与碧江区水务局签订,龙凤场工程以姚某某的名义与碧江区水务局签订,资金到位后,打到杨某与姚某某的私人帐户上,统一由水务局工作人员肖某某代表单位负责管理和拨付。以龙凤场工程名义争取到的资金为242924.4元,舒某某领取了19.6万元用以支付工程款;以中寨工程名义争取到的资金为951 100元,支付工程款后,结余为158940.18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姚志双的儿子姚某面临大学毕业找工作需要用钱,姚志双就安排肖某某从中寨人饮工程结余款中取5万元汇到其子姚某的个人银行帐上,肖某某就通过其姐夫张**打了5万元到姚某的帐上,之后肖某某用公款归还张**。姚志双后来又分两次让肖某某从工程结余款中取出1万元,其中5000元用于接待上级部门的调研费用,另5000元姚志双用于本人打牌。

2.2012年2月22日,肖某某从瓦屋乡克兰寨人饮工程资金中暂借16万元,作为解决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白水村马巩坪人饮工程和川硐教育园区供水工程的前期工程款。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姚志双因在贵阳市金阳新区买房缺钱,让肖某某从上述借款中转了9万元到其建行的个人帐户上。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姚志双归还4.4万元,余款4.6万元一直未还。

另查明姚志双及其亲属向中共铜仁市碧江区纪委缴纳赃款10万元、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缴纳赃款24.3万元,即姚志双已经全部退赃34.3万元。

原判根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志双供述或辩解,证人瞿某某、潘某某、杨某、王某某、潘某、戴某某、舒某某、卢某某、肖某某、赵某等证言,相关水利工程的施工合同、报账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建筑发票以及证人戴某某、舒某某、肖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姚志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铜仁市碧江区水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名水利工程承建商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水利工程承建商贿赂款共计17.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志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2.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姚志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公款10.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姚志双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志双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决定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决定对被告人姚志双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志双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和退还受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志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8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8万元;(二)被告人姚志双违法所得的贿赂款17.5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贪污款2.9万元、挪用款10.1万元退还铜仁市碧江区水务局。

宣判后,被告人姚志双不服,以如下上诉理由提出上诉:(一)瞿某某送的礼金1万元、八次接受杨某礼金1.9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万元均属正常人情往来;(二)戴某某打款5万元属个人借款;(三)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2.9万元错误,该款已用于给领导拜年和发红包;(四)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志双在担任铜仁市碧江区水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5万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2.9万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款10.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姚志双收受瞿某某结婚礼金1万元、八次收受杨某礼金1.9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万元均属正常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水利工程承建商瞿某某、杨某为能得到时任铜仁市碧江区水务局副局长姚志双的关照,以便从该局承建水利工程,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瞿、杨二人分别送给上诉人姚志双礼金1万元和1.9万元。上诉人姚志双非法收受瞿、杨二人共计2.9万元礼金后,利用其分管农村人饮安全的职务之便,为瞿、杨二人在工程承建、拨款和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因此,上诉人姚志双收受瞿、杨二人礼金共计2.9万元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危害了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志双构成受贿罪定性正确。但是,经与证人杨某核实,杨某送给姚志双结婚礼金是30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4000元,且有书证“嘉宾礼簿”予以佐证,即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志双于2011年6月收受杨某结婚礼金4000元的金额不当,应予纠正,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姚志双分八次收受杨某礼金应为1.9万元属实,但该事实不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所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姚志双收受戴某某5万元的性质属个人借贷而非原判认定的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水利承建商戴某某、潘某单独或合伙从铜仁市碧江区水务局承建到碧江区滑石乡芭蕉骗取人饮工程、和平乡蔬菜基地养殖场工程、大坪乡川硐人饮等水利工程后,时任碧江区水务局副局长的姚志双以借款名义要求戴某某打款5万元在其提供的户名为“卢某某”的银行卡上。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期望得到姚志双利用职务给予关照,于2012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姚志双5万元,也从未指望或者提及偿还事宜。上诉人姚志双以非法占有的意思收到该5万元后,也从未提及偿还事宜,反而利用职务之便,为戴某某等人承建的水利工程提供质量监管、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因此,戴、姚二人已达成行贿与受贿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姚志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即上诉人姚志双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姚志双贪污2.9万元错误,该款已用于给领导拜年和发红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姚志双以借款方式从所在单位碧江区水务局借得公款9万元后,支付水利工程承建商卢某某工程款2.8万元;于2011年9月两次去贵州省水利厅申报项目和为碧江区水务局采购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支出3.3万元,余款2.9万元被上诉人姚志双非法据为己有;至于上诉人姚志双是否私自将该款送给相关领导和发红包,属于其对贪污赃款的处分行为。所以,上诉人姚志非法占有该2.9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志双贪污公款2.9万元构成贪污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志双身为铜仁市碧江区水务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7.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姚志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物2.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姚志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志双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志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的规定,上诉人姚志双因涉嫌职务犯罪问题于2014年6月23日在上班期间被铜仁市碧江区监察局工作人员从办公室带走,属于被动到案;到案后,上诉人姚志双避重就轻,仅供述收受他人少部分贿赂款的次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铜仁市碧江区监察局《关于姚志双到案等情况的说明》予以证实。即上诉人姚志双既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又不具有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真诚性和彻底性。所以,上诉人姚志双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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