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确安,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周世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确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确安及其指定辩护人周世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确安与被害人韦某甲系叔侄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韦确安与被害人韦某甲在同村的韦某乙住处喝酒,韦确安喝醉后躺在韦某乙床上睡觉,韦某甲见状便用火坑内的柴火烫韦确安的右膝盖和生殖器,后韦某甲离开。次日,被告人韦确安经询问韦某乙得知其伤系其侄儿韦某甲趁其醉酒熟睡所为,遂对韦某甲心生怨恨。当日中午12时许,韦确安与韦某甲又聚在韦某乙处喝酒,酒后,被告人韦确安认为被害人韦某甲烫伤他后没有道歉,遂返回家中拿得一把铁锤和一跟钢筋来到韦某乙住处,先持铁锤朝韦某甲的头部打了两下,韦某甲被打后便逃出了韦某乙家,韦确安即追出,在距韦某乙家十多米的处追上韦某甲后,又持铁锤殴打韦某甲,将韦某甲打倒在地,韦确安不听韦某乙的劝阻积极用钢筋乱打、乱捅韦某甲,将韦某甲打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尔后韦确安返回家中睡觉,而韦某乙因害怕韦某甲出事,遂到打若村高寨组其姐家睡觉。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害人韦某甲被人发现死在韦某乙家下面的路上。2014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韦确安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韦某甲属于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作案凶器——铁锤、钢筋;被害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韦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韦某丙等的证言;被告人韦确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确安对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确安与他人产生矛盾后,置国法于不顾,使用暴力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韦确安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韦确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知道自己的行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确安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确安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确安与被害人韦某甲(男,殁年26岁)系叔侄关系。2014年10月7日,韦确安、韦某甲来到在韦某乙居住的帐篷与韦某乙饮酒,韦确安酒醉后就躺在韦某乙床上睡觉,韦某甲见状便用火坑内的炭火将韦确安的右膝盖和生殖器烫伤。次日,韦某乙将此事告知韦确安,韦确安因此对韦某甲怀恨在心。12时许,三人又聚在韦某乙的帐篷内饮酒,在饮酒过程中,韦确安返回家中拿来一把羊角锤和一根钢筋,先持羊角锤打了韦某甲前额两下,韦某甲便逃出韦某乙所居住的帐篷,韦确安追上又用羊角锤继续击打韦某甲,并用钢筋在韦某甲身上乱捅,直到韦某甲不能动弹,期间韦某甲向韦确安求饶未果。2014年11月9日上午,韦某甲被人发现死在韦某乙居住帐篷下面的路上。2014年11月16日,韦某甲家人在对其尸体安葬时,韦某甲的舅舅杨某甲得知韦某甲系韦确安打死后报警,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韦确安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韦某甲属于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确安的供述证实因被害人韦某甲在其醉酒情况下烫伤其膝盖和生殖器,欲教训韦某甲,在酒后用羊角锤击打被害人的额头,被害人韦某甲倒地不起后继续用羊角锤和钢筋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了其目睹韦确安用羊角锤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韦确安继续用钢筋捅刺的事实;物证羊角锤和钢筋经公安机关扣押并经被告人韦确安辨认,证实了羊角锤和钢筋就是案发当天用于打被害人的凶器;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在羊角锤、被告人案发当天所穿的裤子裤腿上检测出被害人韦某甲DNA分型的事实;在钢筋上的红布、羊角锤柄部擦拭物上检测出被告人韦确安DNA分型的事实;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排除被海人韦某甲中毒死亡的事实;伤痕结论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头部损伤创口特征,符合类圆形钝器(铁锤类)平面暴力打击所致、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四肢损伤创口特征推断致伤工具符合直径1.0cm左右且易把握的条状钝性物体捅击所致的事实;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韦某甲系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韦某乙指认出被告人韦确安就是2014年11月8日持羊角锤和钢筋打被害人韦某甲的事实;同时又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被告人韦确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确安在被害人韦某甲烫伤膝盖和生殖器后,使用暴力手段持凶器非法剥夺韦某甲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韦确安的辩护人认为韦确安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确安酒后使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前额,在被告人倒地求饶后仍继续使用凶器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动弹后自行离去,从被告人韦确安行凶动机、手段及对被告人对结果的放任态度看,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韦确安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前一天因被告人酒后熟睡烫伤被告人膝盖和生殖器,虽该行为没有给被告人韦确安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但系对被告人韦确安的侵害,可认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韦确安漠视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本应严惩不贷,唯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本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韦确安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所提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量刑的量刑建议过低,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确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韦确安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钢筋一根依法没收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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