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雄,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韩志荣。

被某某朱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荣,被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韦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7时许,被某某朱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卫生院旁边黄某雄家洗车棚处,以黄某雄和自己姨妈王某慧发生矛盾为由,与黄某雄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朱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雄的头部和脸部,并用脚踢黄某雄躯干部位,造成黄某雄耳廓、躯干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雄躯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案发的原因是被害人与被某某的姨妈王某慧因婚姻关系不和发生吵打后引发的,其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7时许,被某某朱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卫生院旁边黄某雄家洗车棚处,以黄某雄和其姨妈王某慧发生矛盾为由,与黄某雄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朱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雄的头部和脸部,并用脚踢黄某雄躯干部位,造成黄某雄耳廓、躯干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雄躯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某某朱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某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对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黄某雄之子黄某电话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出生于1986年4月1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雄对被某某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4)领条:证实黄某雄已领取被某某朱某某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256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慧证言:我与丈夫黄某雄为卖纸壳和塑料袋发生争执,被黄某雄打伤后背和左手臂,后我女儿打电话给我侄儿朱某昌和朱某某,他们就找黄某雄,在争吵中黄某雄先动手打,双方就打起来了。

(2)黄某证言:2014年2月7日中午,我父亲黄某雄和母亲王某慧发生打架。当日傍晚6时许,我在家中煮饭,听见父亲黄某雄喊有人打他,我就从窗户看,看见有人在我家洗车棚里打我父亲,我跑下楼后就看见朱某某把我父亲从车棚里拖到院坝打,我准备上前帮忙,被朱某昌拦住,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过一会儿他们就跑了。我父亲被朱某某拳打脚踢,耳朵和脸受伤流血,头部也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我父亲腰部被打骨折了。

(3)贾某进证言:2014年2月7日,我在黄某雄的继女王某毅家修房屋。下午6时许,因没有材料就到黄某雄的洗车棚与他聊天,之后便去买烟。回来时听见黄某雄家院坝吵闹就去看,看见一个男子和黄某雄扭打在一起,打架过后看见黄某雄耳朵和脸上有血,他坐在地上说脚痛、腰痛。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雄陈述:2014年2月7日上午,我与妻子王某慧为其准备卖女儿的塑料瓶发生争吵并抓扯,下午5点过钟就被王某慧姐姐的一个儿子打,后到医院检查我腰椎被打骨折。

(四)被某某供述和辩解

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7日下午4时许,我表妹王某毅打电话告诉我说她母亲(朱某某姨妈)被黄某雄打,在龙场镇康桥医院医治。我和哥哥朱某昌坐面包车到医院问我姨妈,她说被黄某雄打,我们就去黄某雄家洗车棚里问黄某雄为何打我姨妈,他以为我们是去打他,就提起板凳准备打我,我就把他扯到院坝并把他推倒在地上,然后互相扭打,他的耳朵和脸上流血是和我抓扯的过程中受伤的。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雄躯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六)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贞丰县龙场镇卫生院旁边黄某雄家洗车棚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以“案发的原因是被害人与被某某的姨妈王某慧因婚姻关系不和发生吵打后引发的,其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某某从轻处罚”进行辩护。经查,被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主动投案行为,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的矛盾纠纷引起,且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朱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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