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1971年8月l9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小名小某林,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在贞丰县某镇某路租用一平房,在屋顶房间窗边设计一柜子,且从窗外可将该柜子打开,并由吕某连、江某香、陈某梅等人假扮卖淫女在街边寻找嫖客,后把嫖客带至出租屋内,待嫖客把衣物放进房间柜子里,由陆某甲、何某某等人从窗外打开柜子把嫖客现金盗走。
1、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何某某(乳名小福某)、吕某连(乳名小某妹、不起诉)、某梅(身份待查)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由吕某连、某梅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其中某梅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波诱骗到某镇某路出租屋内,后陆某甲和何某某从窗外将被害人刘某波的2000余元(人民币,下同)现金盗走。
2、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江某香(不起诉)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由江某香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后江某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武诱骗到某镇某路出租屋内,陆某甲从窗外将被害人李某武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4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江某香、陈某梅(乳名小某婷,不起诉)、文某顺(未抓获)、王某巧(未抓获)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由江某香、陈某梅、王某巧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其中王某巧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刘某强带到出租屋内,后陆某甲、文某顺从窗外将被害人刘某强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在贞丰县某镇某路租用一平房,在屋顶房间窗边设计一柜子,且从窗外可将该柜子打开。由吕某连、江某香、陈某梅等妇女假扮卖淫女在街边寻找嫖客,后把嫖客带至出租屋内,待嫖客把衣物放进房间柜子里,由陆某甲、何某某从窗外打开柜子把嫖客现金盗走。
一、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何某某、吕某连(乳名小某妹、不起诉)等人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由吕某连等妇女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波诱骗到某镇某路出租屋内,后陆某甲和何某某从窗外将被害人刘某波的2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刘某波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甲1971年8月l9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何某某1976年3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将被告人陆某甲抓获归案、于2015年1月20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二)被害人陈述
刘某波陈述:2014年7月20日下午,在珉谷镇博爱医院(建设路)处,我被一个小姐(卖淫女)喊到某路一间房子里,她以先给我按摩为由叫我把衣裤脱放在柜子上,大概过了一分钟就停电了,她就下楼去看。后我发现钱包里的5800元被偷了。
(三)被告人供述
1、陆某甲供述:2014年7月份,小某妹(吕某连)、某梅梅以卖淫女的身份在街上寻找嫖客,其中某梅梅在街上喊得一个年轻小伙到出租屋内。我和小福某(何某某)盗窃得这个小伙的2000多元。
2、何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由吕某连(我妻子)和某梅在博爱医院处扮演小姐(卖淫女)寻找嫖客,她们把嫖客带到出租屋后,由我和陆某甲负责在窗户边偷钱。这次是某梅在博爱医院处喊来的一个年轻小伙到出租屋,钱是陆某甲偷的,我分得2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陆某甲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何某某)就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和自己一起实施盗窃的小福某,他妻子叫小某妹;刘某波辨认出9号(吕某连)就是2014年7月20日在某镇某路假扮卖淫女诱的同伙。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陆某甲、被害人刘某波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路坡脚一平房处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二、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江某香(不起诉)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由江某香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后江某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武诱骗到某镇某路出租屋内,陆某甲从窗外将被害人李某武的4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同案犯江某香证言:我和陆某甲在贞丰县采用色诱的方式作过几次案,但都没有偷得钱。房子是陆某甲租的,窗户也是陆某甲设计的。
(二)被害人陈述
李某武陈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在博爱医院这条路上,我被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以色诱的方式骗到贞丰县某路一栋平房的二楼用砖盖的简易房处,她叫我把衣裤脱放在柜子里,该妇女借机离开,后我发现包里的1200元被盗了,钱都是50元面值的。
(三)被告人供述
陆某甲供述: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江某香在博爱医院这条路上喊嫖客。她喊到一个老者后就把他带到出租屋,我就在窗户边偷了这个老者的400多元,都是50元面值的,我没有分给江某香。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武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8号(同案犯江某香)就是冒充小姐(卖淫女)把自己带到某路房间里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武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路坡脚一平房处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三、2014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江某香、陈某梅(乳名小某婷,不起诉)等人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由江某香、陈某梅等人冒充卖淫女负责招揽嫖客,并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刘某强带到出租屋内,后陆某甲从窗外将被害人刘某强的6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警。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江某香证言:2014年8月份,我和陆某甲、文某三、小某婷、小某莎作过一次案。当天先是小某婷喊得一个嫖客去,但不知道陆某甲和文某顺搞到钱没有。接着小某莎(王某巧)又喊得一个嫖客去出租屋,陆某甲和文某三就去偷钱,过后陆某甲给我说偷得3000多块钱。我没有喊得嫖客,所以我没有参与分钱。
2、同案犯陈某梅证言:我和江某香、陆某甲、文某三、小某莎在贞丰县采用色诱的方式进行盗窃,我扮演小姐(卖淫女)带嫖客去出租屋,然后喊嫖客把衣裤脱放在柜子上,等陆某甲和文某三摸得钱后给我暗号我就借机出来。当天听他们说小某莎也喊得有一个嫖客去,也整得钱了,至于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就分得3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刘某强陈述:2014年8月28日晚上,在贞丰县某路,我被一小姐(卖淫女)带到一房屋内被盗走68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陆某甲供述: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先是小某婷喊得一个嫖客来出租屋,但我和文某三没有偷得钱,过后我就骑摩托车把小某婷带到旅馆。后小某莎又带一个嫖客来出租屋,我和文某三在窗户边偷得这个嫖客的6000多元。钱是我和文某三、小某莎一起分的,我得2200元。她们女人都没有和嫖客发生过性关系,每次都是我们一得手,她们就借故离开。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江某香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文某顺)、3号(陈某梅)、8号(王某巧)就是2014年8月28日晚上一同作案的人;陈某梅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江某香)就是一起作案的香姐;陆某甲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文某顺)就是一起作案的文某三。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强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路坡脚一平房处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诱骗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陆某甲涉案金额为8400元,何某某涉案金额为2000元,均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陆某甲多次盗窃,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陆某甲、何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波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陆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武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强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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