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明,系本案被害人支某某之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忠,系本案被害人支某某之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芬,系本案被害人支某某之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查,系本案被害人支某某之姐。
诉讼代表人:支启明。
委托代理人潘鹏,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潘磊,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松,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伍朝生,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小彪,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李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表人支启明与其委托代理人潘鹏,被告人潘磊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江、被告人汪松、被告人吴小彪及其辩护人罗志刚、被告人伍朝生及其辩护人田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支某某与朋友黄某某、龚某某等人在西秀区卫坝口“枫丹白露”KTV玩时与张某某(在逃)发生口角纠纷。尔后,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潘磊、汪松意欲报复支某某并尾随支某某等人来到西秀区中华西路安顺电影城旁的一小豆腐烧烤摊。被告人潘磊便电话邀约被告人伍朝生、吴小彪过来帮忙。伍朝生、吴小彪驾车来后,潘磊从伍朝生所驾驶的车辆内拿出杀猪刀,五人随即来到支某某所坐的小豆腐烧烤摊旁,张某某先用啤酒瓶砸向支某某的头部,潘磊随即用杀猪刀向支某某左肩部砍一刀,支某某倒地后,潘磊又用杀猪刀朝支某某左腹部捅几刀,同时汪松用啤酒瓶砸支某某头部,接着,张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捅支某某背部,吴小彪、伍朝生亦持啤酒瓶参与殴打被害人。尔后,被告人潘磊等五人乘坐伍朝生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支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支某某死亡原因为左胸部刺创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顺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人黄某某、龚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邱某某、肖某某、汪某某、韦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磊、汪松、伍朝生、吴小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潘磊邀约被告人伍朝生、吴小彪参与打杀持刀刺杀被害人,是主犯。被告人汪松、伍朝生、吴小彪参与打杀被害人,是从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潘磊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建议对其判处死刑。被告人汪松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彪、伍朝生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完全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诉称:因被告人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452508.55元(丧葬费19198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40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30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潘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作案凶器是一把刀还是两把刀的事实不清;2、被告人潘磊系独子;3、被告人潘磊系初犯,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潘磊量刑留有余地,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汪松声称其没有电话邀约他人来参与打人,自己只打了被害人支某某一啤酒瓶,应认定其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伍朝生声称其没有动手还进行劝阻,故意杀人罪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伍朝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包庇罪;2、被告人伍朝生自首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伍朝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小彪声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和杀人。其辩护人认为:1、故意杀人是被告人潘磊的过限行为,被告人吴小彪虽然到了现场,但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对被告人吴小彪应认定故意伤害罪;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小彪伤害了被害人,应认定其自首;3、被告人吴小彪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吴小彪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支某某(男,殁年42岁)与张某某(在逃)在安顺市西秀区卫坝口“枫丹白露”KTV娱乐时发生口角,经他人劝阻后,支某某与其朋友先行离开“枫丹白露”KTV至其一侧的中华西路安顺电影城侧的一小豆腐烧烤摊吃夜宵,张某某为报复支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潘磊、汪松跟随至安顺电影城侧伺机行凶,其间,潘磊电话邀约被告人伍朝生前来帮忙。同日凌晨1时30分许,伍朝生受邀后另行邀约被告人吴小彪参与,并由伍朝生驾车载吴小彪及刀具至电影城门前与潘磊汇合,潘磊从伍朝生所驾驶的车内拿出杀猪刀后,张某某、潘磊、汪松、伍朝生、吴小彪共同冲向支某某等人所在的烧烤摊,张某某从烧烤摊餐桌上拿了一只啤酒瓶打击支某某的头部,潘磊用杀猪刀刺杀支某某左肩部,致支某某受伤倒地,潘磊又用杀猪刀连续刺杀支某某左胸腹部,汪松用啤酒瓶打击支某某头部,张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捅刺支某某背部,吴小彪、伍朝生徒手参与殴打支某某。当支某某再不能动弹后,张某某、潘磊、汪松、吴小彪乘坐伍朝生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吴小彪、伍朝生将作案工具杀猪刀丢弃于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公路边的河内,后经公安机关组织打捞未查获。被害人支某某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汪松、潘磊先后在安顺市西秀区西街乐购城和开发区西航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被抓获,伍朝生、吴小彪分别于同年7月5日、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尸检鉴定,被害人支某某死亡原因为左胸部刺创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磊供认其受张某某邀约后再邀约被告人伍朝生对被害人支某某实施报复并持杀猪刀刺杀被害人支某某,汪松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支某某;被告人汪松供认其受张某某邀约后参与报复被害人支某某及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支某某头部,潘磊用杀猪刀刺杀被害人支某某,张某某用啤酒瓶砸、捅被害人支某某;被告人吴小彪、伍朝生对受邀约参与报复被害人支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证人黄某某证实支某某在枫丹白露KTV与张某某吵架,后在中华西路电影院楼下一家烧烤摊吃烧烤时有四五名男子围着殴打支某某,其中有一名男子用刀砍杀支某某,还有一名男子拿损坏的啤酒瓶刺杀支某某;证人龚某某证实支某某在“枫丹白露”酒吧与张某某吵架,后到西街乐购城门口的摊子上吃小豆腐,有四五个陌生男人走到支某某身边,其中的一个拿刀砍支某某,其他男子拿着啤酒瓶往支某某身上砸;证人董某某证实支某某在枫丹白露KTV与张某某吵架,后在准备吃烧烤时被四五名男青年围住,一名持啤酒瓶打在支某某的头上,支某某倒地后那些人围上去用脚踢支某某;证人韦某某证实有三四个男生用啤酒砸支某某,一个男生拿杀猪刀杀支某某;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支某某死亡原因为左胸部刺创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及汪松作案所穿的衣服检出支某某血迹。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潘磊、汪松、伍朝生、吴小彪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支某某死亡后,丧葬事宜由其亲属办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8498.35元,其中:丧葬费19198.00元,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及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共计9300.35元。
以上事实所依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四原告人的主体身份。
诉请的丧葬费19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诉请的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40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300.35元共计9300.35元,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被害人支某某的死亡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结合本地居民的消费水平,予以支持。
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计算。
本院认为,在被害人支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磊、汪松、伍朝生、吴小彪与张某某持刀、啤酒瓶及破碎啤酒瓶杀死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潘磊持刀不计后果刺杀被害人支某某之胸、腹导致支某某死亡,其系杀死支某某之主凶,应对支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还为帮助张某某报复支某某邀约被告人伍朝生共同参与负责。潘磊杀人手段残忍,造成极为严重后果,本应严重不贷,唯因本案在查证致伤支某某凶器的刀具问题上,是二把刀具或一把刀具存疑,以致导致支某某死亡的致命伤是一把刀具或二把刀具形成亦存在疑问,且致伤刀具并无查获,使导致支某某死亡的致命伤并不完全排除他人所为的可能,故而作留有余地判决。同时,被告人潘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持刀杀伤支某某胸、腹部,与本案造成支某某死亡致命伤为胸、腹锐器伤的法医判断相一致,其能如实供述杀人情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前述情节的存在,对潘磊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当对其限制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死刑的意见因证据不够周延,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因证据问题作留有余地判决的意见恰当,可以采纳。被告人汪松积极参与对支某某的伤害行为,其持啤酒瓶殴打支某某的头部,客观上帮助了被告人潘磊的不计后果的杀人行为,其应对支某某的死亡负相应责任,但因其所致损伤非致命伤,其行为系帮助行为,属从犯,可从轻处罚。其否认构成故意杀人罪显属对其参与打伤支某某客观上帮助潘磊不计后果杀人行为的无视,故不予采纳其要求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伍朝生受潘磊之邀约参与对支某某的伤害行为,其为寻帮手邀约被告人吴小彪共同参与,且其受邀约后车载刀具至现场,致使潘磊持其载来之刀具杀人,在潘磊等杀人行为中其还徒手参与殴打支某某,客观上起到了帮助潘磊的行为,故其应对提供刀具、邀约吴小彪参与负责,亦应从严惩处。被告人伍朝生案发后能积极投案,但到案后不如实供述参与殴打支某某的行为,故而自首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伍朝生存在自首行为可据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伍朝生积极投案说明其有畏罪之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帮助潘磊施行杀人行为,系共同犯罪的帮助者,则其行为并不属包庇犯罪,故辩护人提出伍朝生构成包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吴小彪受伍朝生之邀共同参与了张某某、潘磊以及汪松对支某某的杀人行为,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在公安机关的动员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创造了依法从轻的可能,但其归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致自首不成立,因而不能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吴小彪自首成立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事实的基础,故而不允许对其减轻处罚,但其积极投案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其侵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由于被害人支某某的死亡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予以支持,但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潘磊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汪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伍朝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吴小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六、由被告人潘磊、汪松、吴小彪、伍朝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8498.35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启明、支启忠、支启芬、支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审 判 员 赵 明 福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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